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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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四)中国深圳福田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24层邮政编码:51804824/F.,AEROSPACESKYSCRAPER,NO.4019SHENNANROAD,SHENZHEN,P.R.CHINA电话(Tel.):(0755)88265288传真(Fax.):(0755)83243108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四)致: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2、发行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已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了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02171号《关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对《反馈意见》中需发行人律师补充或说明的有关法律问题以及《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发行人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可能影响《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并于2

3、011年3月11日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一)],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对发行人2006年改制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二)。于2011年4月29日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的要求,对发行人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责任经营模式、报告期内各项保险的合法合规性及各项责任安全事故比率是否符合道路客运一级企业的标准,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三)。鉴于发行人就2008年其与宜港集团进行资源整合事项的会计处理方式进5-1-1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补

4、充法律意见(四)行了调整,并已由发行人审计机构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信达就此次调整对发行人的发行实质条件的影响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四)。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四)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补充法律意见》(四)须与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一并使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四)修改

5、的内容仍然有效。信达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四)。一、本次调整对发行人的发行实质条件的影响经信达律师核查:根据大信会计师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大信审字[2011]第2-0410号),发行人财务状况及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且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现金流量正常。发行人编制的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

6、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况,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关于发行人财务状况的要求:1、发行人在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为:30,614,117.72元、67,159,605.85元、85,458,752.32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超过3,000万元;2、发行人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的营业收入

7、分别为540,216,512.34元、719,414,230.00元、858,532,514.61元。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3亿元;3、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10,0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5-1-2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四)4、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为337,547,115.42元,无形资产614,289.29元(账面净值142,506,690.27元,扣除土地使用权净值141,892,400.98元)占净资产的比例为0.18%,不高于20%;5、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未分配利润为145,4

8、08,784.53元,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发行人就本次会计处理方式调整后编制的财务报告已经发行人2011年5月23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会计处理方式的调整对发行人的发行实质条件不构成影响。(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5-1-3广东信达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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