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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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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行人律师的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万商天勤法律意见书3-3-4-1发行人律师的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二○一三年三月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华业国际中心A座3层100025F3,TowerA,HUAYEInternationalCenter,No.39,DongsihuanZhonglu,ChaoyangDistrict,Beijing,100025Tel:86-10-822555
2、8885711188Fax:86-10–82255600www.vtlaw.cn3-3-4-2发行人律师的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致: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协议》,本所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其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获
3、授权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8月18日出具了《北京
4、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创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合称“原法律意见书”)。本所现就发行人完成2012年度财务报告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以及发行人自2012年8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发生的事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3
5、-3-4-3发行人律师的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针对发行人完成2012年度财务报告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以及发行人自2012年8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原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过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原则、律师声明及有关结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原法律意见书之补充性文件
6、,应与原法律意见书一起使用。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原法律意见书及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原法律意见书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但发行人进行上述引用时,不得因此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且应将涉及引用的相关文件送交本所律师审阅确认后再报送或发出。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赶赴发行人所在地,走访了
7、相关部门,并与相关人士进行了沟通座谈,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发行人完成2012年度报告后是否符合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本所律师已根据发行人2012年度财务报告及发行人自2012年8月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发生的事实,对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实质条件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进行逐项核查,核查结果如下:3-3-4-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一)经核查,发行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1、发行人内设股东大会、董事会
8、、监事会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2、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4、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二)发行人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1、根据发行人最新已通过2011年度工商年检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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