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法律意见书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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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大成证字(2009)第006-1-1A号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根据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就发行人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了《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并出具《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2、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意见的要求,并针对发行人在法律意见书出具后相关情况的变化,本所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核查和验证,兹出具《关于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作为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所对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涉及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原法律意见书,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陈述和声明事项仍然有效,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法律意见书使用的词语或简

3、称具有相同含义。基于上述,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4-2-1一、关于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条件的补充法律意见(一)根据大信出具的大信审字(2010)第1-0009号《审计报告》,经大信审计的发行人2007-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载明:1、发行人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的净利润取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分别为69,798,386.72元,68,932,801.86元和107,137,549.39。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2009年度净利润较20

4、07年度及2008年度均增长50%以上。2、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为338,220,426.98元,其中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权益合计为321,204,605.79,不少于两千万元,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条件。(二)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经大信审计的发行人2007-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因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根据发行人确认及经大信审计的发行人200

5、7-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大信就发行人2007-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大信审字(2010)第1-0009号《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因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四)根据发行人编写的《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性的自我评价报告》和大信出具的大信专审字(2010)第1-0025号《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发行人于2009年12月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有效地保持了自评

6、报告所述的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其具体规范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因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五)经审慎查验,并根据经大信审计的发行人2007-2009年的财务报表,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因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六)根据发行人2009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所募集的资金将用于建设膜组器扩大生产及其研发、技术服务与运营支持中心项目,超/4-2-2微滤膜系列生产

7、线项目以及其它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项目,其中建设超/微滤膜系列生产线是与膜组器系统扩大生产直接匹配、并完善公司产业链的措施。该等项目均属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因此,发行人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发行人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因此,发行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关于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经审慎查验,最近三年内,2009年7月1日以后发行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仅有一项:截至2009年12月31日,发行人支付给担任关键管理人员的关联方的2009年度报酬共计1

8、,894,000.00元。经审慎查验,我们认为,上述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基于上述及法律意见书所述,我们认为,发行人2007-2009年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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