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佳佳诉钟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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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汤佳佳诉钟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7621-1-1.html3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汤佳佳。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麟霁,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凤珠。原告汤佳佳诉被告钟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

2、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德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佳佳的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庞麟霁,被告钟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佳佳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将其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的往来进行汇总,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现借到汤佳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原写过一切借条作废)。借款钟凤珠,2012.8.31号,XXX”。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摁了手印。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钟凤珠归还原告汤佳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钟凤珠归还原告汤佳佳借款利息(以1

3、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汤佳佳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钟凤珠辩称:这笔钱是原告入股学校所用,该学校原名叫XXX职业技术学校,是在2006年开办的,在2008年的时候和XXX职业技术学校合并成为XXX职业技术学校XX系,在2011年和南宁市XX学校合并成为南宁市XX学校XX专业。2009年底的时候原告将100000元入股学校作为二成股份进行分成,当时学校的招生广告报销单上都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本人是作为股东签字的。到2011年的时候原告向被告等股

4、东提出自己本人不经常在南宁,想要退股,学校当时拿不出那么多钱来退给原告,就开具了本案中的借条。2012年写借条的时候,被告相当于学校该专业的主任、负责人,2013年之后被告就不再在学校里担任职务了,但是还有股份在里面。当时写借条的时候原告不让被告盖章,说被告是负责人由被告签字就可以了,内容也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被告也没想那么多。被告钟凤珠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经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汤佳佳在2009年期间分四次共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钟凤珠及案外人郑波。2012年8

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汤佳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原写过一切借条作废)。”并在签名处捺手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并已经支出100000元。被告虽主张上述款项是原告投资办学入股,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其行为的意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

6、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3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7、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凤珠偿还原告汤佳佳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钟凤珠支付原告汤佳佳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凤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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