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春诉廖福桂、严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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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玉春。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昳帆,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福桂。被告严若新。原告李玉春诉被告廖福桂、严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及委托代理人陆庆增、被告廖福桂、严若新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李玉春的申请,本院以(2013)叠民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廖福桂、严若新购买的位于桂林市翠竹路“耀和荣裕”77号13栋1单元704室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春诉称:被告廖福桂因经营木材及辣库餐饮生意需要,于2012年

3、8月6日、同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耀和荣裕”小区13栋1单元704号房屋作抵押。被告廖福桂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28日止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为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仍未能如期支付利息给原告。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8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

4、明被告廖福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100000元,并以桂林“耀和荣裕”13栋1单元704室房产作为抵押;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廖福桂转款286000元,交给被告现金114000元;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廖福桂确认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标准,同时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4、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被告廖福桂、严若新辩称:1、被告廖福桂向原告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并非用于经营木材、餐饮。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廖福桂316000元,利息分别为月息5%及6%,被告廖福桂每月付高额利息2100

5、0元、直至2012年11月7日;2、被告廖福桂的确是用“耀和荣裕”77号13栋1单元704室作抵押,但被告严若新并未认可签名,也未与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套房屋现在还没有取得房产和土地权属证书,且房子已用于向交通银行抵押贷款270000元,现尚欠210000元,并且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夫妇与韦武、曾喜全夫妇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将“耀和荣裕”13栋1单元704室的房屋转让给韦武夫妇;3、原告以欺诈的方法使被告廖福桂与其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冒用被告廖福桂父母、姐妹的名义也在协议上签名,此事父母姐妹还不知晓,该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6、;4、被告廖福桂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丈夫严若新并不知道,该债务应由廖福桂独自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证明“耀和荣裕”13栋1单元704室房屋是在严若新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农业银行和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3、《出售合同》一份,证明“耀和荣裕”13栋1单元704室已经转让给他人;4、收条3张,证明房屋的购买方韦武、曾喜全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福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7、,认为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多万;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收到原告转帐的钱,没有拿到过现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廖福桂按原告要求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不应共同承担。被告严若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所证明的情况不知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强迫恐吓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对廖福桂借款一事不知情,故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

8、“耀和荣裕”13栋1单元704室房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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