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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宴华诉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徐宴华诉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10)涵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判书原告徐宴华,男。被告林海燕,男。原告徐宴华诉被告林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宴华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林海燕因房屋装修缺
2、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约定2008年4月6日前还清。2008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该笔借款续借1年,月利率仍按12‰计息,被告林海燕重新立下《借条》一份。在续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08年4月20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第二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海燕仍没有归还本息分文。现请求判决被告林海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二次利息8496元,共计人民币20496元。被告林海燕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
3、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林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林海燕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徐宴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海燕没有归还本息分文。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即于2010年5月5日
4、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海燕向原告徐宴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2008年4月20日前借款的利息,因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燕应自本判决生效
5、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宴华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支付该款从二○○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海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林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庆二○一○年八月一日书记员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
6、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
7、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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