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描述:《成弘本诉梁学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成弘本诉梁学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娄中民再终字第9号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弘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学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平华。 申请再审人成弘本因与被申请人梁学同、颜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成弘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38号
2、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弘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娄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成弘本、被申请人梁学同、颜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梁学同与颜平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成弘本以前与被告梁学同、颜平华在承揽建设工程方面有过合作,后因二被告家中修建房屋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04年8月2日,原告成弘本与被告颜平华就之前双方在外承揽工程期间发生的费用与上述借款进行结算抵扣后,由被
3、告颜平华向原告成弘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到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2004年8月2号颜平华还款时间2004年至2005年分期还款”。至2012年1月18日前,被告方陆续向原告还款5250元,每次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原告均记载于欠条下方。另2010年8月7日,原告成弘本为承包一工程,收取了被告方押金4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后成弘本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订立该工程项目劳动合同书,聘请被告梁学同担任施工员工作,约定年薪72000元,但该工程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未能
4、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有部分未能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到期应当返还贷款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记载于欠条下方的还款明细记录,被告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还债,而是因工程原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对此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成立,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其认为该收条是虚假的,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明也未提请进行相关鉴定,另该工程双
5、方也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收取的40000元押金。原告方提出第三人向其提供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该债务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能予以一并处理。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贷利息有过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学同、颜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弘本借款18750元;二、驳回原告成弘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弘本负担40
6、0元,被告梁学同、颜平华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颜平华经与上诉人成弘本结算后,向上诉人成弘本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颜平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成弘本及时偿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梁学同对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梁学同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关于欠款本金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合同以及押金收条,虽然上诉人成弘本认为收条是虚假的,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不正确行使自己的
7、权利,未向法院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其在二审中再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上诉人成弘本在二审开庭时还提出原审法庭审理笔录中被告梁学同、颜平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收条是假的,但后面的签字是原告签的”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梁学同、颜平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应为“合同是假的,但后面的签字是原告签字的”,属于记录错误,并非被上诉人对押金收条是虚假的自认。原审认定上诉人成弘本收取被上诉人梁学同、颜平华的40000元押金属于到期债务并进行抵扣,认定被上诉人梁学同、颜平华所
8、欠本金为18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弘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诉人成弘本的起诉状内容以及其本人在欠条上的记录来看,被上诉人梁学同、颜平华在2006年1月1日后所付款项,成弘本均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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