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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艺花园官网:www.llgarden.com原告钟某君诉被告林某胜、杨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5757-1-1.html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钟某君,男。 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胜,男。 被告杨某娟,女。 原告钟某君诉被告林某胜、杨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
2、某君的委托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胜、杨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共同投资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按9000元计。因被告违约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并承诺愿意按约定月息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胜、杨某娟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89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到起诉之日,余下利息按本金30万元
3、,月息90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钟某君身份证,证明原告钟某君身份。2、林某胜身份证、借条,证明被告林某胜身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3%计。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林某胜、杨某娟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向原告借款。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林某胜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有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 被告林某胜、杨某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3法艺花园官网:www.llgarden.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
4、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共同投资北流市某陶瓷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口头约定月息按3分计。此后,原告因需要资金使用,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胜向原告钟某君
5、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
6、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胜、杨某娟归还原告钟某君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林某胜、杨某娟支付原告原告钟某君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7、,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6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胜、杨某娟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法艺花园官网:www.llgarden.com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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