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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13
《原告钱某诉被告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原告钱某诉被告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及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现原告上高中需在校住宿,原定200元生活费不足以满足生活需要,故原告请求判令:自2010年9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50%,至原告学业完成为止。 被告姚某辩称:只愿意按原协议金额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生活费足够原告生活开支,且被告目前没有工作,待业在家;2009年至今,原告母亲没有让被告
2、看过女儿,对女儿改姓也不满意;抚养费应支付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钱某与被告姚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及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因自2010年9月起,原告将至上海市青浦区东湖中学读书(需住校),原告认为被告按原标准支付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日常生活的必要开支,遂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及求职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目前无工作。原告质证认为
3、,被告在私营单位工作,故对该证明及求职登记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3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其目前属网上无业状态,且根据被告陈述,2004年至2007年其在小蒸家具厂工作,而求职登记卡对此未作记载,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无业。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东湖中学高一新生报到须知、家长意见征询单,被告提供的证明、求职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
4、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就本案而言,因2008年至今的物价、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原告正常生活所需也在不断增加,特别是原告自2010年9月将至上海市青浦区东湖中学念高中,且需住校,日常生活开支必然有所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是正当、合理的。虽被告抗辩其目前无工作,无力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便被告暂时支付能力不足,亦不应成为其不完全履行应尽义务的理由,故
5、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与其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基本相称,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就原告而言,其成年后个人状况尚存诸多不确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为宜。如原告年满18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确需父母给付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可以另行起诉。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
6、告姚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钱某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原告钱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原告钱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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