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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300373-扬杰科技-补充法律意见书9》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泰和律师事务所中国·南京·中山东路147号大行宫大厦15楼电话:862584503333传真:862584505533电子信箱:JCM@jcmaster.com网址:http://www.jcmaster.com3-3-1-1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致: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扬州扬
2、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出具了《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为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根据2011年1
3、1月11日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2061号)所附的《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的有关要求,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并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2012年1月11日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反馈意见》的有关要求,以及发行人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之后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根据2012年3月11日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反馈意见》的有关要求,对相关事宜做
4、了核查验证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根据2012年3月26日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的有关要求,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审委会议对扬州扬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2]060号),本所律师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后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五);根据发行人于《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出具3-3-1-2日后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后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六);根据发行人于《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出具日后发生的或变
5、化的重大事项,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并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七);根据2013年4月17日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的有关要求,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并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八)。现根据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出具日后发生的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对相关事宜做了核查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声明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组成部分而使用。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
6、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2011年8月19日,发行人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等有关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决议有效期为两年。因发行人现已无法在上述决议有效期内完成上市计划,故将上述有关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的决议有效期延长两年。具体会议情况如下:2013年7月5日召开了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同意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
7、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2013年7月26日,发行人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同意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将发行人于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的决议有效期延长两年。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就延长同意上市决议有效期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发行人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取得了合法的批准与授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的核准。3-3-1-3二、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8、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会计师对发行人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相关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天健审〔2013〕3878号)。1、根据发行人会计师出具的天健审〔2013〕3878号《审计报告》,发行人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1-6月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45,288,282.78元、59,194,745.39元、71,973,462.02元、44,592,041.17元(为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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