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問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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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傷保險行政案件問題探討隨著現代化工業的產生發展,如何賠償或補償工傷事故後勞動者的損失或工傷待遇,避免減少工傷事故,解決勞資矛盾,成為工業化國傢面臨的重大社會問題。工傷認定四步曲,前提為存在勞動關系,其次工傷認定,再次勞動能力鑒定,最後為工傷待遇。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的聘用關系認定為勞動關系,離退休人員在受聘期間因工受傷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中已經步入社會法之年,社會法的核心在於社會給付,公民受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弱勢群體利益,以社會安全和社會公平為要旨,關註民生以推進社會公平正義,達到社會團結。政府對公民提供生存照顧的物質幫

2、助擴大至公民社會福利和公共服務,從事後法律救濟發展至事前規范政府公共政策的決策過程,以符合社會法治國傢法的公平正義原則和法的安定性原則,滿足民生所需。我國目前正在抓緊修改《工傷保險條例》,在現行工傷保險法律框架下,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需註意以下若幹問題。問題一:工傷認定的前提次勞動能力鑒定,最後為工傷待遇。如在司法實踐中,我們遇到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問題。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r-間形成瞭事實勞動關系,應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不應認定

3、為工傷。本案爭執的焦點為司機與車隊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如果形成勞動關系則屬於工傷,不屬於勞動關系則不屬於工傷。雖然司機為車輛所有人聘用,但車輛所有人以掛靠車隊名義對外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掛靠車隊的人員,自當受用人單位各項規章制度的制約,間接從事用人單位安排有報酬的勞動。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項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的組成部分。鑒此,可以認為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並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車輛所有人在車輛運營中使用的人員應視為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理由為:第一,車輛所有人以掛靠單位名義運營,屬於對運輸許可的借

4、用或租用,違反瞭《道路運輸條例》和《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其經營行為屬於非法經營,車輛所有人不屬於合法的用工主體,其招用的司機與車輛掛靠單位形成瞭勞動關系,用工主體責任應當由掛靠單位承擔;第二,車輛所有人與掛靠單位之間簽訂的“掛靠期間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均由車輛所有人自負”的協議不能對抗第三人,其非法經營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更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勞動法》、《勞n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均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當然並不是不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用人單位的利益必須是合法情形,該請示中的掛靠行

5、為J於違法行為,自當予以規范,而不能使規避法律的行為得到支持。問題二:關於離退休人員與新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問題離退休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後受聘於新工作單位並經勞動局同意登記參加瞭工傷保險,在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傷亡,新單位向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局形成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我國民法和勞動法分屬不同的部門法,雇傭關系屬民法調整,勞動關系屬勞動法調整。離退休人員與新工作單位的關系認定為雇傭關系,在受聘期間因工受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可建議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憲法規定

6、瞭公民有勞動的權利義務,現行法律隻對勞動者年齡的下限作出規定,對勞動者年齡的上限未作規定,不能因其離退休職工就否定其勞動身份。其次,參照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43條關於“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待遇等權利義務”的規定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統戰部、人事科技部、勞動保障部、解放軍總政治部、中國科協關於進一步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意見》(中辦發〔2005〕9號

7、文件)關於“離退休專業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與聘用單位發生爭議的,可通過民事訴訟處理;與聘用單位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通過人事或勞動爭議仲裁渠道解決”的規定,離退休人員與企業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符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系的表象,且具體規定沒有明確將離退休人員再聘新單位排除在勞動合同之外,排除在工傷保險范第三,離退休專業人員受聘工作期間,因工作發生職業傷害的,應由聘用單位參照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妥善處理。第四,必須考慮該案特殊性在於受聘單位已經為其繳納瞭

8、工傷保險,且工傷保險勞動部門不僅沒有拒絕而且予以接受,當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形成勞動關系表象並在工作期間內發生工傷,理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鑒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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