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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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改革委員會《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摘要研究範圍1.2001年5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律政司司長指示法律改革委員會:“檢討香港規管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法律,並研究和作出所需的改革建議。”2.法律改革委員會遂成立小組委員會,由司徒敬法官出任主席,對上述課題進行研究。《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諮詢文件》已於2005年11月30日發表,文件中列出小組委員會就改革有關法律所提出的各項建議。何謂“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3.“傳聞證據”一詞的簡單解釋是“當甲告訴法庭乙曾經對他說過些甚麼,此證據便稱為傳聞證據”。RMay,Crimin

2、alEvidence(Sweet&Maxwell,第3版,1995年),第179頁。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可令傳聞證據除非屬於該項規則的例外情況之一,否則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予以接納。豁除傳聞證據的理據是假定間接證據,特別是未經盤問的間接證據,有可能會是不足信賴和不可靠的。4.如援引在法庭之外所作出的陳述是旨在證明該陳述所載的斷言屬實,豁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便會在審訊時豁除該陳述。因此,一名警方證人所作陳述“受害人告訴我把他撞倒的汽車是綠色的”,不會獲得接納為證明該輛汽車事實上是綠色的證據。第1章——傳聞證據規則簡史5.豁除傳聞證據的需要,最初

3、是在13世紀的英格蘭為人所認識。這項規則隨着時日不斷發展,而認識到有需要確保來自證人的證供更加可靠的人也越來越多。及至19世紀之初,傳聞證據規則已經穩然確立,重點亦轉移至界定規則的範圍和訂立各種例外規定。CTapper,CrossandTapperonEvidence(Butterworths,第8版,1995年),第 566 頁。在傳聞證據規則的這個第二發展階段,出現了兩種互相角力的不同取向:一種取向是所有傳聞證據均應予以豁除,但可以接納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除外;而另一種取向則是相關的證據應予接納,但不得接納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除外。CTa

4、pper,CrossandTapperonEvidence(同上),第567頁。佔上風的是第一種看法,結果令現有的傳聞證據規則得以確立,並為此規則而訂立了各種普通法的例外規定。6.在英格蘭,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曾受到多方批評,最終導致《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CriminalJusticeAct2003)《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第44章)於2003年11月20日獲得女皇批准。的制定。這法令革新了傳聞證據規則,令傳聞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更容易獲得接納。7.香港在這方面所進行的改革較為側重於特定課題,目的不是取代有關的普通法規則

5、而是與之共存。不過,經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實質上已於1999年被廢除。見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究報告書》(論題三),1996 年7月。《證據條例》(第8章)第IV部處理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由《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1999年第2號條例)制定,而該條例是於1999年1月13日獲立法會通過。第2章——支持傳聞證據規則的理據8.歷年來曾有多種支持傳聞證據規則的理據提出,當中以何者最佔優勢尚未有定論。也許比較穩妥的做法,便是假定傳聞證據規則的發展,曾受到

6、各種不同的原因所影響。支持傳聞證據規則的主要理據如下:Ø傳聞證據不是最佳證據,並且不是經宣誓而提出的;Ø傳聞證據的聲述者不會出庭,這意味着法庭無法評定其舉止,故此亦無法評定其可信程度;Ø傳聞證據的聲述者不會出庭接受盤問;及Ø接納控方在其案中所提出的傳聞證據,與被控人跟不利自己的證人對質的權利是對立的。第3章——現有法律9.現時規管刑事審訊中的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的法律,列明於SubramaniamvPublicProsectuor一案之中:“關於一名本身未獲傳召為證人的人向證人所作出的陳述的證據,有可能是傳聞證據,也有可能不是傳聞證據。如目

7、的是在於證明陳述所載者屬實,此證據便是傳聞證據並且不得予以接納。如計擬透過此證據證明陳述確有作出,而不是證明陳述屬實,此證據便不是傳聞證據並且可予接納。陳述確有作出與陳述是否屬實是兩回事,但在研究證人或另一名陳述是在他面前作出的人在陳述作出後的心態和行為時,這一點經常都是相關的。”[1956]1WLR956,第970頁。10.一般而言,大部分傳聞證據所涉及的陳述,均載有原陳述者所作出的關於事實的明示斷言,但關於事實的隱含斷言,即使這方面的證據按普通標準來說是有力和可靠的,仍屬於傳聞證據規則範圍之內而因此不得予以接納。上議院在RvKearl

8、ey案[1992]2AC228(HL)。中的裁決,正好說明了這一點。在該案中,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小量毒品和贜物後便把被告人逮捕。當警方在被告人家中之時,曾接獲多人來電要求與被告人講話和獲得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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