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_2011100041017312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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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的法律改革本报告书已上载互联网,网址为∶。1994年8月ii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的法律改革目录页导言1第1章资讯膨胀8第2章资讯私隐在国际间的重要性15第3章香港法例与个人资料私隐28第4章保障私隐的普通法原则43第5章在香港保障个人资料——改革的需要61第6章将予应用的准则73第7章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保障资料法78第8章保障资料法的目标和范畴82第9章收集个人资料95第10章规管个人资料的使用及披露112第11

2、章个人识别号码及资料核对128第12章资料质素及保安146第13章处事公开原则与资料保障156ii第14章资料当事人查阅和更正资料的权利167第15章豁免179第16章私隐专员的公署架构、职能及权力207第17章跨境资料流通231第18章传媒与保障个人资料的措施241附录1就《谘询文件》向法改会递交意见书的机构及个人261附录2由白景崇博士与卓利华博士进行的“香港人对私隐权的看法”意见调查结果摘要264附录3《查阅资讯条例草案》会议的讨论要点简报280附录4澳大利亚提供的资料用途申报表样本283附录5建议在香港使用的资料登记

3、表格284ii导言研究范围1.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1980年1月15日由总督会同行政局任命成立。有关“私隐”的课题是于1989年10月11日由律政司及首席大法官交予法改会研究。法改会的研究范围如下:“研究对私隐有影响的现行香港法律,并就需否以立法或其他措施保障个人的私隐免受不适当的干扰和和提供针对这些干扰的补救方法作出报告。研究报告须特别关注下列事项:(a)有关个人的资料及意见被任何人或团体(包括各政府部门、公营机构、个人或法团)取得、收集、纪录或储存;(b)上文第(a)段提及的资料或意见被人向在香港或香港以外

4、的任何人或团体(包括任何政府部门、公营机构、个人或法团)披露或传送;(c)私人处所被别人以电子或其他方法侵扰;及(d)以口述或记录方式作出的通讯被人截取;惟任何研究不应涉及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逮捕和违反保密责任这两个课题的研究范围。”2.本报告书只处理(a)及(b)段所述事宜。余下关于侵扰和截取通讯的事宜会由其后发表的另一报告书处理。何谓“私隐”?3.“私隐”一词是研究范围内的一个主要字眼。韦利文教授最近曾对这个问题作出全面检讨,并总结认为“虽然有大量关于这课题的文献,但仍然难于找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私隐’定义。”Raymond

5、Wacks(韦利文),PersonalInformation:PrivacyandtheLaw(Oxford,ClarendonPress,1989),第13页。英国为研究私隐问题而设立的委员会(“杨格委员会”)在其1972年发表的报告书中,亦同样总结认为私隐的概念没有一个能令各方满意的定义。杨格委员会将其工作目标看成是认明私隐属其主要环节的某些价值观,然后决定其中哪些价值观应受到保障。2694.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1983年发表的私隐问题报告书亦采纳同一取向。该报告书指出:“分析私隐的恰当取向是将统称为‘私隐权益’所通

6、常包括的各项权益分别出来和加以界定,并探讨它们应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法律保障。”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Privacy(ReportNo22),Canberra:1983年,第21页。5.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每当我们讨论私隐这课题时总会提及的“权益”包括:(a)个人在管制由其他人持有而关于自己的资讯方面的权益,或称“资讯私隐”(在欧洲则称为“资讯自决权”);(b)规限他人进入“私人地方”的权益,或称“地域私隐”;(c)关于人身不受干扰的自由所涉权益,或称“人身私隐”;(d)关于个人通讯免受监察或被截取的自由所涉权益,或称“

7、通讯及监察私隐”。6.与杨格委员会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看法一样,我们也总结认为专注于研究获普遍认同的私隐权益,比起给“私隐”立下又一个定义更具效益。当我们采纳澳大利亚的分析来实践这目的时,会发现(a)项(即“资讯私隐”)明显与我们的研究范围内的(a)及(b)段相类,这方面的私隐正是本报告书所处理的课题。7.有一点需要指出:研究范围只提及关于个人的资讯及意见。关于个人的资讯性质包罗万有,由电话用户的姓名和地址这些人人可取得的公开资料以至关乎个人性活动的隐密资料均在其中。就本报告书而言,“个人资讯”指关于一名身分可被识别的

8、人的任何资讯,不论该等资讯表面看来如何琐碎。关于个人私生活中隐密事宜的资讯,则会称为“敏感资讯”。8.研究范围内其他值得一提的地方有:(a)虽然“资讯”(information)是一个容易理解的词语,但本报告书所提述的将会是“资料”(data)而不是“资讯”,而获国际推崇的“保障资料”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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