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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与纳税筹划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左券文化中国古代称契约为券,以竹制作,分劈成左片、右片,立约方各执一片,两片相合则为信。左片称左券,由债权人收执,用作索偿的凭证,后引喻为成功之意,常有“稳操胜券”之说。《史记》云:执左券以责于秦韩。意为手执左券,可风云天下。《老子》云:执左券而不责于人。意为虽左券在握,但不苛责于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第一部分营业税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一、修订背景《营业税暂行条例》于1993年12月13日以国务院令第135号文形式发布,次年1月1日实施,历时14年之久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对这个条例的修订予以通过,2009年1月1日实施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二、纳税主体——非独立核算主体修订前细则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修订后细则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二、纳税主体——承包人、承租人修订前细则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修订后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三、扣缴义务人修改前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修改后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四、营业额之特别规定——工程分包修订前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修订后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四、营业额之特别规定——建筑、装饰修订前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修订后细则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比较新细则营业额不含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不含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四、营业额之特别规定——价外费用修订前细则第十四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修订后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七条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思考律师行业的差旅费及财政补贴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五、营业额之核定条例新增条款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案例分析:商业地产项目《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第四条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应税劳务修订前细则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修订后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兼营与混合修订前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修订后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兼营与混合案例分析案例某管道燃气公司2002年一次性向居民收取“初装费”用于管线、基站建设,当地税务部门为支持企业发展,确保居民用气改造,经政府部门协调,同意暂缓征收税款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兼营与混合案例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5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煤气管理公司收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1]1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六、应税行为——兼营与混合案例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六、应税行为——兼营与混合案例分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近来接到部分地区来电、来文询问,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的“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如何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将这一问题明确如下: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视同应税行为修订前细则第四条第三款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第四条第四款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修订后细则第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视同应税行为资产处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视同应税行为《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应税行为——视同应税行为《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旧细则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新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八、纳税地点——属人原则及例外新旧条例比较,纳税地点有较大变化:(1)提供应税劳务,原条例强调在劳务发生地,新条例明确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新增加特殊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3)转让土地和不动产方面仍为不动产所在地,新旧条例没有实质变化。(4)新增“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纳税地点规定。(5)新增: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九、统一内外资原条例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外资企业营业税优惠:1、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不征收营业税。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新条例废除了这个条款,内外资在营业税政策上趋于一致。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十、营业税涉税案例分析案例2002年,BJ在华子公司上海BJ在某银行贷款20亿元,然后从贷款中拨出巨资无息借给关联企业使用。这样,上海BJ既可以省去正常借贷产生利息所得税的税赋,又可以省去该利息环节而应缴纳的营业税。2003年,税务机关依法稽查上海BJ,上海BJ因此除补缴企业所得税外,另补缴营业税近三千万元。营业税条例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十、营业税涉税案例分析筹划方案上海BJ与母公司BJ中国有限公司及母公司的子公司BJ纸品、BJ口腔等3个关联公司签订协议,由上海BJ为关联公司代收货款,再在一周内将资金划转给关联公司;同时,双方商定,上海BJ为关联公司提供预付货款以抵偿资金占用。但操作时,上海BJ预付货款的数量与其实际占用关联公司的代收货款数额不吻合。上海BJ与BJ中国等4个关联公司为提高工作效率而成立共同办公室,协议约定各方发生的费用先由上海BJ垫付,月终再按照约定的分配原则,由上海BJ将费用分摊到各关联方并收回代垫的资金。为此,各关联企业应预付一定的资金给上海BJ,作为代垫费用的备用金。同样,预付的数额远远小于实际代垫的费用。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第二部分增值税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即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修改方式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中,取消了“购进固定资产”的内容但是,若相应固定资产符合(一)非正常损失;(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等情形,则仍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标准(1)原增值税法律关于固定资产标准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2)2008年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固定资产的标准保持了一致性。(原可作为低值易耗品一次性摊销的部分物品,将必须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并按折旧进行税前扣除。)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二、明确与企业技术改进、生产设备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指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注意:仅限于摩托车、汽车和游艇。没有其他消费品了。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三、统一并降低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1、旧税法(1)征收率贸易型企业,4%;生产性企业6%;(2)一般纳税人标准贸易型企业180万元;生产性企业100万元。2、新税法(1)征收率统一为3%(2)一般纳税人标准贸易型企业80万元;生产性企业50万元;(3)明确超过标准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适用一般纳税人税率征收增值税,但该企业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故,一般营业额超过标准,务必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四、将总局文件中的部分内容法规化。比如农产品和运输费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取消进口设备免税以及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等若干优惠政策。如:1、农产品收购发票按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2、运输费用按发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严格规定。主要对委托代销作了明确。即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即应当缴纳增值税,而无论是否已实际销售或者与受托方进行结算,这需要企业严格控制经销商的库存,以免在未取得销售收入(该部分销售收入甚至可能最终没有取得,比如经销商最终未能销售出去商品而退回货物)的情况下,先行缴纳增值税。另需注意的一点是: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则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日期,否则即应当在货物发出的当天缴纳增值税。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五、延长纳税期限,即从每月10日延长至15日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第三十九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即只有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季度申报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按月申报纳税。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六、价外费用涵盖范围的限制增加以下两项不属于价外费用的代收代付款项,即: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2)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2、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专门针对汽车销售代理公司)。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七、“非正常损失”界定的变化因技术进步而价值贬损构成非正常损失吗?因存货等资产长期不使用造成价值贬损构成非正常损失吗?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收执法实践中,对此的理解一般为:非正常损失是指正常损耗之外的一切损失。也就是说,对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而言,损失仅包括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除正常损失(即损耗)之外的损失均为非正常损失。由此,导致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前述因技术进步、长期不使用造成的价值贬损认为构成非正常损失,并要求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七、“非正常损失”界定的变化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仅限于三种情况:(1)被盗;(2)丢失;(3)霉烂变质;并且其损失的原因在于管理不善。除此之外的货物损失,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问题:(1)因不可抗力导致被盗、丢失是否构成非正常损失?(2)因不可抗力导致霉烂变质是否构成非正常损失。比如水灾造成货物受潮等,造成霉烂变质。即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是否已排除在“非正常损失”之外?(3)管理有序仍存在损失属于何种损失?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八、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销售旧货如何计征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155号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单位以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抵偿债务,视同销售行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暂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八、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销售旧货如何计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八、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销售旧货如何计征增值税?江西省国税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免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3号)(2003年3月11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赣国发[2002]96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免范围划分问题,理解上出现分歧,要求省局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中“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为“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财税[2002]29号文件中所称“应税固定资产”是指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纳税人销售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增值税转型改革八、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及销售旧货如何计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一、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09)9号文“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二、个人(个体工商户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三、个人以外的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应根据纳税人及物品的不同情形而适用不同的增值税征收政策(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固定资产不得抵扣或未经抵扣,则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该固定资产已经抵扣,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小规模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1、总分支机构货物移送就构成视同销售吗?某制药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各地设立了仓库,有几个人负责管理并销售这些货物,所有这些人员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某公司负责。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当视同销售,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某公司认为其在外地租用的仓库不属于机构,而且与该货物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从某公司转移,在产品发往各地仓库时,货物能否售出、售给谁、售价是多少均不能确定,所以在货物移送时没做销售处理。但当地税务稽查局认为,货物在总分支机构间的移送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并要求某公司对上述移送的货物补缴税款并要处以罚款。二、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一)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1)货物移送构成“视同销售”的条件必须具备两条件:一是“统一核算”,二是“用于销售”。如果是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毫无疑问,二者在会计上应当分别确认收入,分别计算纳税。这属于正常销售,而不是视同销售。在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主要看是否“用于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视同销售,反之则不应视同销售。二、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一)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2)货物移送构成“视同销售”的例外A、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B、国税函[2002]802号“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即:如果分支机构不开发票或不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则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既然不是“用于销售”,因此总机构也就不可能“视同销售”。二、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一)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二)案情浙江桐庐某公司A为一般纳税人。经客户介绍认识河北某公司B在上海直销处的李某,后A与B通过李某签订购销合同,购入原料一批,取得河北省增票18份,税额约30万元。该增票通过认证后予以了抵扣。货物由李某负责组织发送给A,货款则通过银行结算。后桐庐税务查明该发票系虚开,并认定A公司系与李某个人进行货物交易,却取得了B公司的增票,为从第三方取得发票,构成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其行为为偷税,据此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0.5倍,同时拟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分析1、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1)从第三方取得开具的专用发票,即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或提供劳务方名称、印章不相符合;(2)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即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3)购货方明知取得的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如系盗窃、骗取等手段获得的,则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均构成恶意取得。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二)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分析1、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1997]134号)(国税发[2000]182号)(4)无任何交易而开具或者取得增票,或者取得大头小尾的增票;(5)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对开或者循环开具增票。恶意取得虚开增票,并且以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作为所得税成本列支的,在税法上构成“偷税”;刑法上则可能构成偷税罪,或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未抵扣税款且未作为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法上属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刑法上仍然可能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二)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分析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发[2000]187号)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地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1)不构成偷税;(2)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即作进项税额转出及追缴增值税;(3)是否加收滞纳金(原不明确,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规定,不加收);(4)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地方可以,如浙江省明确;但部分地方认为不可以,除非重新取得合法有效发票)。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二)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案情浙江某公司将其货物销售给其上海的全资子公司,然后由上海全资子公司再将货物销售给最终客户。浙江某公司向其子公司销售货物时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某公司工厂所在地。而子公司与最终客户销售合同则明确规定,最终客户委托子公司代办运输,将货物运送至最终客户的指定地点,相应费用由最终客户承担,运费发票则开具给最终客户。在实际结算运费款项时,由浙江某公司先行垫付运费,然后由其子公司向最终客户收回后,再由子公司支付给浙江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以浙江某公司垫付然后再收回的款项,不符合代垫运费的二个条件为由,认为该等款项构成浙江某公司的增值税价外费用,应作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仅2007年度就要求补缴税款800多万元,同时加收滞纳金。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三)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法律依据(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三)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分析价外费用的构成要件A、收费事实:系销售价款之外,另行收取了费用;B、收费对象:系直接向购买方即交易相对方另行收取费用。若系向购买方之外的第三方收取费用,则并不构成价外费用;C、收费关联:所另行收取之费用与交易行为直接相关联。若销货方尽管向购货方另行收取了相关费用,但该等费用与购销交易并不相关的,则该等费用同样不应认定构成价外费用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三)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八条“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支线维护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56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你省煤炭生产企业用自备铁路专用线运输煤炭取得的‘铁路支线维护费’是在销售煤炭环节收取的,属于增值税条例规定的价外费用”。三、增值税涉税风险案例(三)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某公司是专门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及安装的外资企业,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就取得的销售款及安装款,全额缴纳17%的增值税。公司每年的销售收入约为3亿元(合同价),其安装收入约为销售收入的10%,即3千万元(合同价)。每年提供安装服务所缴纳的增值税约436万元。问题:混合销售行为?还是兼营行为?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1)什么是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之规定,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在于其提供的非应税劳务和涉及的货物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比如,销售货物并自备车辆运输。生产性或者贸易性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前述企业之外其他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比如技术服务企业,在提供技术维护的同时,销售软件或者其他产品等。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2)什么是兼营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即两个独立的经营行为,一个行为涉及货物,一个行为涉及非应税劳务。比如,纳税人既销售货物,又向其他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对于兼营行为,应分别核算相应的销售额,并分别独立缴纳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3)纳税主体与独立民事主体的标准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分公司或者法人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就一定意义而言,分公司与总公司属于同一个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等规定,尤其是现行流转税法律的规定,分公司或者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属于税法上独立的纳税主体。比如总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的移送,视同总机构向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故,就混合销售的构成看,其是针对一个纳税主体的一个经营行为而言的;若两个纳税主体分别实施两个行为,则显然不能认定构成所谓的混合销售行为或者兼营行为。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可能的选择方案1、在企业内部设立独立核算的安装部门2、设立安装子公司3、设立独立核算的分公司需要考虑的问题资质、所得税合并纳税、流转税、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分立合同、公司经营成本和法律成本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公司营运安排涉税案方案变混合销售行为为互相独立的销售和安装两种行为一、成立安装维修分公司,专门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二、公司销售电梯仍然缴纳17%的增值税;三、分公司提供安装劳务缴纳3%的建筑业营业税,其营业税额约为90万元;若按增值税计算为436万元,节税346万元。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公司营运安排涉税案方案(法律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公司营运安排涉税案方案(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其行为仍然构成“混合销售行为”,但对该等混合销售行为,无须按增值税业务缴纳增值税,而可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且仅要求进行“分别核算”即可。至于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是否仍需要具备,尚有待明确。四、增值税税收筹划专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第三部分新刑法修正案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偷税违法行为《中华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二、偷税罪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二、《刑法》修正案(七)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第四部分与所得税相关的几个问题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亏损结转税前扣除1、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全额扣除之情形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2.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亏损结转税前扣除1、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全额扣除之情形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2.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一、亏损结转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B公司向其从事酒店经营管理的关联公司A提供资金约1800万元。A公司至今已累计亏损达近2000万元,并且A公司以后年度仍将亏损,前述往来资金根本无力偿还;B公司有较高的赢利;B公司同一集团有其他从事电器生产、销售的企业,也具有较高的赢利水平。A公司工商登记之股东为两自然人,其注册资本为50万元。问题:A公司的亏损如何能够合理、合法地用于抵减其他关联公司的利润?二、案例研判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二、案例研判B公司相应长期挂帐之其他应收款不得列为坏帐: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即扣除的“相关性原则”)故,A企业一旦破产或者决议解散,B企业未收回之往来款项不能进行税前扣除。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方案探讨:1、债务重组后,作为重组损失进行税前扣除(1)应收帐款可作为债务重组损失扣除吗?(2)其他应收款(借款或者因担保而产生之往来款项等)可作为债务重组损失扣除吗?(3)若为关联企业,则可否进行债务重组以作为重组损失扣除?三个要件:有“合理的经营需要”、“法院裁决或者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经税务机关审核”这三个条件。2、吸收合并亏损公司(1)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未明确如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即使适用前述文件,亏损的弥补应当根据净资产进行计算。被吸收方净资产为负,可弥补数额为零;(3)对于关联方的合并,能否适用前述文件,税企之间争议巨大。二、案例研判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关于投资损失:(1)旧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新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二、案例研判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严锡忠律师地址:上海市东方路778号紫金山大酒店22楼C座电 话:021-5887139113601698801信 箱:ryan.yan@cpa-lawyer.net Thankyou!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财税律师网www.cpa-lawyer.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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