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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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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醉病患同意自主權與醫療疏失傷害之法律責任主講人:王服清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壹、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簡稱:手術及麻醉指導原則)衛生署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共4點:一、告知程序二、告知時應注意之事項三、簽署手術同意書四、其他※係屬於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之性質,未得有法律之授權,非屬有效的行政法規範,仍須法律規定之,不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一、告知程序(一)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一式兩份,由醫療機構人員先行完成「基本資料」之填寫。(二)手術同意書部分,由手術負責
2、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手術」各欄,並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麻醉同意書部分,由麻醉醫師以中文填載「擬實施之麻醉」各欄,依「醫師之聲明」1.之內容,逐項解釋本次手術麻醉相關資訊,同時於說明完成之各欄□內打勾。※該此內容規定「對病人進行說明的主體」不以主治醫師為限。若手術負責醫師「授權」本次手術醫療團隊中之其他醫師,代為說明,手術負責醫師最後仍應確認已完全說明清楚,再將本同意書一份交付病人,如有其他手術或麻醉說明書,一併交付病人充分閱讀。(三)告知完成後,手術負責醫師、麻醉醫師應於相關同意書上
3、簽名,並記載告知日期及時間。(四)病人經過說明後,如有疑問,醫師應視手術之性質,給予合理充分的時間詢問及討論,並將病人問題記載於「醫師之聲明」2.,並加註日期及時間。二、告知時應注意之事項(一)應先瞭解病人對於醫療資訊接收之意願對於醫療資訊之告知程度與方式,應尊重病人之意願,避免對其情緒及心理造成負面影響;告知前,應先探詢病人以瞭解病人接收醫療資訊之期望,如:(1)病人願意即時接受一切必要之醫療資訊;(2)僅須適時告知必要的醫療資訊;或(3)由醫師決定告知的內容等;(4)告知病人指定之人。(二)告知之對象:1.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2.病人未明示反對
4、時,亦「得」告知其配偶或親屬。???3.病人為未成年人時,亦「須」告知其法定代理人。???4.若病人意識不清或無決定能力,「應」告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5.病人「得」以書面敘明僅向特定之人告知或對特定對象不予告知。(三)如告知對象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時,不以當面告知之方式為限。吾人之見解如下:1.告知對象不以病人為限,擴張至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時,且不以當面告知之方式為限,這是很有問題的!!2.依不同病人的態樣,也造成「得」、「須」、「應」「告知對象」之不同擴張,十分複雜。3.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5、係人之定義與範圍未明確,法律應該明確規定之。4.若法律明文規定許可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作為告知對象,應可一概稱呼為「法定代理人」,以示簡化與明確。(四)醫師應盡可能滿足病人知悉病情及手術、麻醉資訊的需求,尊重病人自主權,以通俗易懂的辭彙及溫和的態度說明,避免誇大、威嚇之言語。(五)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善盡說明義務,盡可能幫助病人瞭解手術、麻醉過程中可能面臨的情況及應注意之事項等,對於病人或家屬所詢問之問題,如超越其專業範疇,應轉請手術負責醫師予以回答。吾人之見解如下:「醫療團隊其他人員亦應本於各該職業範疇及專長,善盡說明義務……
6、………」,似乎可得而知,「得」由護士代替醫師說明,但若護士對於病人或親屬所詢問之問題,已超過其專業範疇,再轉請手術醫師予以回答,亦非不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94重上更(2)278),亦主張「自訴人既於上開檢查說明書上簽名,本院依經驗法則,當可認定自訴人於簽署時對心導管檢查可能引發之合併症業已瞭解。」。三、簽署手術同意書(一)手術同意書除下列情形外,應由病人親自簽名(行使同意權):1.病人為未成年人???或因故無法為同意之表示時,得由醫療法規定之人員(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名。※醫療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
7、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其實上述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皆為「法定代理人」,然而是否應該依照法條上所列之排名先後,依位階順序由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行使同意權?但是親屬或關係人之定義與範圍法律應該明確規定之,為前提要件。2.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過於空泛,也產生同意主體過於擴張範圍之問題,吾人認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事實有生活同居之人」而言,蓋其比
8、較暸解病人之生活、病情狀況與醫療意願,同居人、摯友仍無法作為妥當之例示。與病患利害關係處於對立的肇事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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