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醫療院所與病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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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師、醫療院所與病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案例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5日出生在被告醫院前身即台北市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於同年4月17日早上因身體不適,由母親丙○○及母親雇主莊風欽送往婦幼醫院就醫,經被告甲○○醫師於同日中午驗出原告已患有敗血症,而由台北縣家暴中心社工陳怡彰於同日中午12時至2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知原告母親。因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因素,部分藥品須自費負擔,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母親前來繳費,但被告人員未盡職責通知原告母親繳費,又未即時供藥醫治原告,導致時間延誤造成原告腦部缺氧,迨同日晚間原告與莊風欽探病時,值班醫師告知下午5時30分才驗出原告患敗血症,須先繳交自費藥

2、品或簽下同意書才能供藥,被告非但未盡醫護供藥與緊急通知家屬繳費職責,於事前及事後以欺騙隱瞞方式答覆原告家人表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報告出爐驗出敗血症,藥品於同日中午已供應醫治,缺氧未超過4秒鐘沒什麼關係云云,致原告重度肢障。醫療院所與病人間之法律關係契約之成立法律上契約關係民法§153(I):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醫療院所與病人間之醫療法律關係之發生,在病人完成掛號手續時即已完成;因掛號係指病人向醫療院所請求提供醫療服務之意思表示,而醫療院所相對意思表示願意提供醫療服務,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則掛號成立,則契約關係亦因而成立。網路或電話預

3、約是否亦於掛號當時成立醫療契約?一般習慣上並不需要有醫療院所口頭之承諾始成立醫療契約。民法§161(I):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故醫療院所在接受電話或網路預約,於相當時間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如病歷調閱、或醫師開始診察等),即應認為有承諾之事實,而醫療契約亦因此成立。例外(強制締約):緊急醫療時雖未掛號,但醫師依法律規定已開始診察行為或急救等事實上醫療行為時,醫療契約便已成立醫療法§60(I)醫師法第21條契約之成立醫療契約之性質:視契約內容,可能為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28)、準委任契約關係(民法§529

4、)、僱傭契約關係(民法§482)、承攬契約關係(民法§490)。民法§528: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醫療工作為高級勞務;因此病人委託醫療院所處理醫療事務,醫療院所運為處理,即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此為我國通說。民法§529: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認為醫療行為為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且屬有償性質,與委任契約需為法律行為且不以有償為必要並不相同,故只能適用(而非直接引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482: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

5、之給付內容為為他人提供勞務之服務,其範圍包括物質、精神、事實、法律等層面,且已有報酬之給付為必要;若將醫療照護服務視為勞務之提供,則醫病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契約。契約之成立民法§490(I):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包醫契約:承攬契約之內容以完成醫定之工作為目的,於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報酬。但因醫療照護服務無法確保以恢復健康為目的,故通常並不認為屬承攬契約。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11號:醫療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之解釋,係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

6、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準此,醫療機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係因病人委任醫療機構治病而成立之一種委任契約關係,原告竟引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況醫療機構為病人治病,無論治癒與否,病人均應給付醫藥費,既無包醫之約定,自非承攬所定之完成一定工作可比,原告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亦無理由。但若是醫療院所與病人間裝置假牙等契約,因可以以訂工作完成為契約標的,故意有學者認為其可屬承攬契約。契約之成立強制醫療契約:為公法上之義務,但不得直接擬制醫病間已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僅

7、得依醫療法或醫師法(民法§184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相關處置。醫療法§60(I):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21: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民法§18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醫療院所醫療院所民法§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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