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司法實務淺談醫療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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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司法實務淺談醫療糾紛「看似尋常最奇崛 成如容易卻艱辛」醫療糾紛:廣義:泛指醫病間一切爭議費用爭執—自費態度爭執—醫療業/服務業醫療傷害的爭執其他與醫療相關的爭議狹義:專指醫病間認為有醫療傷害所生之責任歸屬爭執不只醫護人員,和醫院任何單位每一成員都息息相關壹、前言醫療糾紛的頻率(每年)醫療傷害:8萬件醫療過失:2萬件醫療糾紛:5500件申請調解:2100件正式司法訴訟>300件醫療錯誤的特性很小的錯誤,很小的疏失,很大的損害損害之不可彌補性醫師診斷病人---病人也診斷醫師病人是人---「病人權益」與「病人安

2、全」醫師也是人---「知情同意」與「新醫病關係」大病大醫小病小醫大案大辦小案怎麼辦?小辦??不辦???貳、醫療行為之刑事責任罪行法定原則(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註:刑法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並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事責任刑法第14條: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3、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5條:對於一定(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發生之義務。註:新刑法第十五條「一定」修正為「犯罪」。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重傷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傷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重傷害:

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兩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0條: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兩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死: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業務:行為人反覆從事同一種類之事務的社會生活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5、2676號判決◆事實經過: 病人甲於A醫院接受丙醫師進行之心導管檢查後,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甲之丈夫乙,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地院87年自字第216號均判丙醫師無罪高院90年上更字第596號刑事案例最高法院94.05.20台上字第267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分院。爭點1.丙醫師在為甲施行心導管檢查前是否取得病人「有效」之知情同意(informedconsent)。2.病人家屬乙簽署之「心導管檢查同意書」是否即足證明丙醫師已經履行其「知情同意」義務?最高法院見解․醫師

6、執行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並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說明義務以實質上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於同意書上簽名,尚難認定已盡說明之義務。․原判決所稱「心導管檢查說明書」,如係由護士交予甲及上訴人乙(甲之夫)簽名,雖其上載有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然能否即謂丙醫師已盡告知義務?又依卷內資料,甲及上訴人乙(甲之夫)均未受高深教育,於簽署時是否瞭解其內容?原判決未深入審究即以上訴人已於見証人欄簽名即謂丙醫師已有告知,尚嫌率斷。本案積極意義․定性醫療法第63條之立法目的以保護病人「身

7、體自主權」為其核心。․清楚界定說明義務的範圍。․提出「正當理由」做為醫師說明義務之例外。․區隔「手術同意書」和「知情同意」之不同。★知情同意法則最困難即為告知範圍,法院不僅提出條列項目,更進一步以「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的可能」來界定說明義務範圍.醫師說明義務至少包括․診斷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方案及其利弊․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設備及醫師專業能力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

8、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即有說明之義務。本判決中法院特別指出,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因醫師在「殘酷事實」和「善意謊言」中陷入兩難。 法院雖未明指正當理由,但可以構成不履行說明義務大約有三點:1.情況緊急。2.病人明示不欲知情。3.當醫師認有告知病人一部或全部資訊將有害病人整體利益時,可以選擇不告知。告知方法口頭─?錄音─?書面─?錄影─?簽名─?(舉證)填具手術、麻醉同意書時,若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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