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继民与被上诉人马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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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田继民与被上诉人马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R1继民与被上诉人马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08)商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皿继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辉,男。上诉人田继民与被上诉人马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口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山继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卜1继民、被上诉人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5H,马辉与田继民以及案外人胡XX、刘X四人经协商,将四人共有的一处窑厂的全部财产

2、作价95000元卖给了田继民,田继民首先付款50000元给马辉、胡XX、刘X三人,并约定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下余的45000元。欠款到期后,经马辉多次催要,田继民一直未付给马辉应得的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田继民欠马辉款15000元,事实淸楚,证据充分,马辉要求IH继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介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田继民辩称介同书计算有谋,在扣除其他相关款项后马挪反欠其102257元的理由仅系R1继民的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田继民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Z规定,判决:被告ID继民偿还原告马辉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3、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山继民负担。上诉人山继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马辉提供的一-份合同判决山继民偿还马辉15000元不合乎事实。2007年3月150HJ继民与马辉、刘X、胡XX四人签的合同,约定涉案砖窑厂作价95000元,卖给m继民,m继民先交50000元,下余45000元,应包含FR继民的一份,H

4、J95000元一4=23750元,田继民只需再交45000-23750=21250元,即田继民尚欠马辉212504-3=7083元。另外,田继民已于庭前提交三份证据复印件,证明马辉欠山继民砖20000块,按2007年市场价0.3元/块,计款6000元;2006年麦收后

5、,本村王圧村民王XX曾为窑厂拉土,总价4800元,当时四人合伙,每人分摊1200元。7083-6000-1200=-117元,亦即马辉尚欠田继民117元。四人合伙吋马辉投资不到位,且至今窑厂账口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辉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窑厂作价95000元卖给IH继民,先付50000元,下余45000元于5月30口付清,介同约定非常明确,即出继民需再付给马辉等三人下余款45000元。该45000元应由三人平分,马辉应得15000元。拉R1继民的砖确有其事,但马辉已付清砖款3000元。王XX拉土的钱马辉不应分摊,因双方曾约定,王XX拉

6、的土谁用谁给钱,这些土四人介伙时并没有使用,所以不应从出继民欠马辉的钱中扣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继民是否应支付马辉1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田继民提供的证据有:贺XX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贺XX经手从田继民的辭上给马辉拉砖20000块,只结运费,未结砖钱。被上诉人马辉捉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马辉给出继民3000元钱,有见证人刘一XX、刘二XX为证。2、王XX证明一份,证明王XX曾在四人经营的窑厂负责售砖,[T1继民曾借砖4100块。经庭审质证,马解对01继民提供的证据异议称,不知证明之事,砖钱已付清。01继民对马辉提交的证据异议称,不知道马辉付钱及田

7、继民借砖Z事。因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木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合伙人退伙,原审定性为欠款不妥,应定性为合伙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帘厂所有财产作价95000元卖给Q]继民,HI继民先付50000元,下余45000元于2007年5月30日付清。该约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1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即田继民应再支付45000元给马辉等三人。III继民辩称该45000元应包含自己的一份在内,没有证据支持,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继民称马辉曾从自己经营的當厂拉200

8、00块砖,砖钱未付,因对此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人均未到庭,R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若有此事实,应另行起诉,木院在木案中不予审理。欠土XX拉土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田继民借砖4100块,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马辉一审中对此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止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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