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芦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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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芦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诉彼告芦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09)顺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开封市云隆塑钢冇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爱,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芦栋,男。委托代理人芦世其,女,汉族,1938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开封市云隆翹钢有限责任公司诉彼告芦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纽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被告芦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世其到庭参

2、加了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市云隆鴉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芦栋因工伤赔偿向开封市顺河冋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请求原告按工伤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阪疗费等费用,后经开封市顺河冋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原告不服汴顺劳仲裁字(2007)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起诉來院,请求不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被告芦栋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时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汴顺劳仲裁字(2007)30号仲裁裁决书完全止确,对仲裁裁决无界议,要求原

3、告依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本院经'市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因出厂送货时受伤导致右肩关节脱位,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拍片复原,未住院治疗,被告在家共休息16天。2007年11月4日被告在下班后,因超强度工作造成右肩关节再次脱位,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但没有履行手续。被告于2007年11月7口向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捉出工伤认定中请,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2口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08)118号

4、《开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豫汴丁伤认字(2008)118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书》,于2008年11月24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八日作出汴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08)118号《开封市工伤认疋书》。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办理退职手续,退职前每月基本工资440元。另查明,被告因工伤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次,第一次为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月29

5、日,住院医疗费为3667.29元:第二次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8月19H,住院医疗费为8108.31元;第三次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3H,住院医疗费为14707.77元;第四次为2009年5月18日入院,截止至2009年7月7日止,住院医疗费共计7482.89元,现尚未出院。上述事实有汴顺劳仲裁字(2007)30号仲裁裁决书、豫汴工伤认字(2008)118号《开封市工伤认定书》、汴政复决(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

6、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至今未治愈,经开封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冃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因治疗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心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I•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I•七条、第二T•九条、第三T—条、第六I•条Z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开封市云降塑钢冇限责任公司

7、于木判决书发牛法律效力之H起十H内支付被告芦栋住院期间医疗费339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元(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共计38746.26元。如果未按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封市云隆塑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Z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8、长王瑜琴审判员杨琳审判员王静二00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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