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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饶楚汉诉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饶楚汉诉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饶楚汉被上诉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饶楚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阳十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楚汉及其代理人郁某某、被上诉人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凌志装饰公司、饶楚汉于XX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工程
2、量清单一份,约定由饶楚汉为凌志装饰公司承接的绍兴世茂E4、E5地块玻璃幕墙工程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12,741平方米,制作费每平方米16元,合计制作费203,856元;完工面积据实结算,以凌志装饰公司预决算部核定数量为准;材料装卸、转运、安装、看管由饶楚汉负责,并对材料损失等价赔偿;饶楚汉承担质量瑕疵的整改责任和费用,凌志装饰公司视质量状况可并处b000-50,000元罚款;本“清单”具有合同效力等内容。凌志装饰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在清单上签名,饶楚汉未在合同上签名。XX年11月底饶楚汉组织24人施工队进入凌志装饰公司工业园厂房内,开始按照凌志装饰公司要求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饶楚汉没有施工资质
3、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饶楚汉于同年6月18日在施工清单上签名并加注“后期E5门窗安装费为每平方米24元”并签名。该清单一式二份,由凌志装饰公司收走,称加盖公章后交付饶楚汉一份。同月20日,饶楚汉加工制作铝合金任务完毕,并全部运送至凌志装饰公司承接的绍兴世茂新城E4、E5地块工地。饶楚汉共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11,平方米。凌志装饰公司自XX年1月至同年8月20日分四次支付饶楚汉制作费合计127,000元,余款62,元,凌志装饰公司至今未偿付饶楚汉。饶楚汉多次向凌志装饰公司索要制作安装款未果,遂向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期间,凌志装饰公司将双方签字认可
4、的施工工程量清单提交劳动监察大队,饶楚汉从劳动监察大队处获得该清单复印件。因劳动监察大队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未予处理。饶楚汉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XX年11月25日签订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饶楚汉为凌志装饰公司制作及安装一批铝合金门窗,制作费每平方米16元,安装费每平方米24元。合同签订后,饶楚汉依合同约定为凌志装饰公司制作铝合金门窗11,平方米、铝合金门窗安装平方米,制作及安装费合计321,元。凌志装饰公司自XX年1月至同年8月20日分四次支付饶楚汉制作及安装费合计127,000元,余款195,000元凌志装饰公司至今未偿付,故起诉要求凌志装饰公司偿付铝合金门窗
5、制作及安装费1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凌志装饰公司辩称:饶楚汉所诉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属实,为凌志装饰公司在绍兴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不属实。关于安装工程,双方之间既无合同约定,饶楚汉亦无为凌志装饰公司绍兴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之实。饶楚汉铝合金门窗制作完成后于XX年8月20日才送到绍兴工地,然后由第三方组织完成安装,与饶楚汉无关。因饶楚汉制作的铝合金门窗中有148镇铝合金门存在质量问题,凌志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执行罚款,故只向饶楚汉支付了129,000元制作费。要求驳回饶楚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工程量清单即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饶楚汉为凌志装饰公司加
6、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凌志装饰公司支付饶楚汉加工费。虽然饶楚汉没有组织施工资质及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加工制作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饶楚汉依照合同约定为凌志装饰公司加工制作了铝合金门窗,凌志装饰公司拖欠饶楚汉部分制作费不付,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饶楚汉要求凌志装饰公司偿付铝合金门窗制作费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凌志装饰公司关于饶楚汉制作的铝合金门窗中有148镇铝合金门存在质量问题,凌志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执行罚款,故只向饶楚汉支付了129,000元制作费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量清单中有铝合金门窗安装内容,但就铝合金门窗安装的过
7、程及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饶楚汉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饶楚汉要求凌志装饰公司偿付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饶楚汉铝合金门窗制作费62,元;二、驳回饶楚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北凌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