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雪花诉乔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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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阮雪花诉乔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阮雪花诉乔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阮雪花,女。委托代理人林生安,男。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向阳,男。原告阮雪花诉被告乔向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4月28日通知被告乔向阳应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8日、11月17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生安、周冬梅,被告乔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雪花诉称,该于XX年3月5日与被告乔向阳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在5月21日前加工19套水龙头模具

2、,并依合同约定预交定金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交货,延至7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再预付货款20000元,被告应于7月30日、8月25日、9月5日前陆续交付模具,超期交付一天罚款60元。但被告仅加工交付了4个模具,经反复修理仍不能使用,致该租厂房、购置设备后不能生产。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和返还预付货款计80000元,赔偿厂房租赁费及购置设备货款利息等损失元。被告乔向阳辩称,该在合同签订后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做出了部分模具,因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定金及预付货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

3、争议焦点为:1.应否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2•如果解除合同,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产生的后果。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被告乔向阳开具的收据两张,其中XX年3月7日收据载明收定金30000元,证人张爱民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乔向阳截止XX年4月17日没有向原告交付一个完整产品的模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退还预付货款20000元。2、原告阮雪花与郑天保所签《租房协议》、济源市济水镇西关街第二居民组证明一份、郑天保开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开办工厂已租厂房,并预交租金36000元

4、。原告阮雪花与郑州二七中天塑料机械销售部所签注塑机《销售合同》及对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开办工厂已购置机器设备总价7155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损失即厂房租金元及购置设备款的利息元合计元。被告对原告所举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延误交付模具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对所交付模具使用不当,致反复维修,耽误大量人力及时间。对原告庭审中所述及证人张爱民所证明仅交付4个小模具提出异议,称已陆续交付过6个模具,该6个模具可生产出两种规格的水龙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乔向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原告使用不当致模具反复维修当庭播放了与证人张爱民的手机通话录音,但原告不能确定是否张爱民

5、的声音。合议庭责令被告整理出通话文字稿,以便与证人证言相对照,被告一直未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经合议庭释明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变更双倍返还30000元定金为双倍返还17040元定金,余12960元充作预付货款返还,被告则称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阮雪花与被告乔向阳于XX年3月5日签订水龙头模具等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模具19套,总价款85200元,质量以加工出产品与原告提供样品一样为准

6、,原告在生产中模具出现问题,被告应在最短时间内修好,并约定原告预交定金30000元,被告在5月21日前陆续交付模具。至XX年7月190,被告方交付4个模具,因试模不合格,被告带回2个返修。至7月22日,被告修好送回原告处,并交付另外2个本体模具,但经试模不合格,又带回返修。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各项模具在7月30日、8月25日、9月5日前陆续交付,原告当日预付货款20000元,8月25日再付10000元,被告必须按时按要求交货,超过一天罚款60元,按天计算,可以在货款上扣除。之后,被告乔向阳仍不能履行合同,至XX年4月5日,原告偕律师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协商

7、未果。原告为开办水龙头加工厂,于XX年3月21日与济源市济水镇西关街居民郑天保签订《租房协议》,租用仓库三间,并预交两年租金36000元。原告于XX年5月17日与郑州二七中天塑料机械销售部签订《销售合同》,购买注塑机、拌料机、粉碎机、干燥机等,至6月17日共付款71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按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在《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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