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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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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4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珊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男,2岁,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雪野路34号2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南五支沟西。 法定代表人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肃,男,23岁,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7号三号公寓101室。 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
2、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士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丹、翟新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XX年7月24日、XX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根兴、王童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办事处于XX年8月28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北京金地国际花园工程加工型材,单价28元每公斤,自XX年6月至XX年3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4613711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
3、费46137111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XX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发票接收单、明细。 被告辩称:对于铝型材加工费无异议,但是对于pv板材加工费不予认可。双方加工合同中只约定型材加工,pv板加工与铝型材加工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即使法院合并审理,被告对于其加工量无异议,对于价格有异议。由于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按照2元每块结算没有依据,被告同意按照02元每块计算。此外,原告在加工过程中造成部分原料缺失,给被告造成损失310000元,此部分被告暂不提起反诉。
4、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部分确认,对于其中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pv板加工价格部分不予确认,对于发票接收单、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XX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铝型材,按照工程进度滚动付款,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并另行为被告加工了pv板材108034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XX年3月16日,尚欠原告铝型材加工费2430311元及pv板材加工费至今未
5、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pv板材加工价格,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2元每块计算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自认的按照02元每块计算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pv板材加工费216068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690991元。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加工物的时间为XX年3月
6、16日,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在最后一批产品出厂前付清所有余款,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6137111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XX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加工费26690991元及自XX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另行起诉pv板材加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7、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二十六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XX年三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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