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纠纷审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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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诉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2)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民航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以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于敦才,总经理。委托

2、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三层。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诉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2)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抗字第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民航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蔡世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以

3、岭,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于敦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三层。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兴隆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

4、隆公司)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总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工程队)、北京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7)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兴隆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3日以高检民行抗字(2000)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1年11月8日作出(2001)民一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1年11月27日、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以岭、付世德、中国新兴建设开

5、发总公司(原总后工程队,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和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及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洪涛、王莉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查明:兴隆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1993年,兴隆公司获得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开发建设兴隆湖景别墅工程许可后,将该开发区中的别墅70憧、1-4号公寓楼、综合楼发包给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工程队四大队(以下简称原总后四大队)承建,双方就上述别墅、公寓及综合楼三项工程各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造价为每平方米200美元,另一份为

6、每平方米250美元,每项工程造价实际为每平方米450美元,由原总后四大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总后四大队签订上述合同得到了原总后工程队的授权和认可。合同签订后,原总后四大队与美国迪地艾尔建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基泰公司,该公司除继续履行原总后四大队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外,双方还于1995年就兴隆湖景小区的5号、6号公寓楼及外线砼暖沟工程签订承包合同,5号、6号公寓楼的造价为每平方米300美元,外线砼暖沟工程造价为440万元人民币。1995年9月5日,兴隆公司与基泰公司签订综合楼、1-4号公寓楼及别墅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基泰公司从原工程包干

7、合同造价中退回一部分包干费,但不以现金形式退回,而是将兴隆小区北区的7号、8号公寓楼及管理楼、水榭等约5000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不再办理工程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兴隆湖景小区北区施工项目1996年保修问题的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总后工程队、基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基泰公司、兴隆公司和设计单位合检,并报经北京市朝阳区质量监督站核验合格并签发《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别墅58憧(在施工中变更)、1-4号公寓楼、综合楼、5-6号公寓楼总计建筑面积119,946.89平方米,另外还完成外线砼暖沟工程。依照双方签订的

8、8份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147,619.03美元,已支付工程款折合为39,876,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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