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收继婚的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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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朝收继婚的法律调整以上规定,不仅说明蒙古人收继婚的合法性和继受性,也说明汉人和南人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适用收继的。非本俗禁为,既表明元朝“各依本俗”的思想,也可窥见蒙古人对其固有民族习惯的保护。的确,一个民族只有坚持和保有自己固有的风俗习惯,才能很好地维持其民族性,不会在多种民族混合发展的形势中失去自己的独特性。上层蒙古族统治者当然深谙其道,因而不仅确立四等人之首的位置,还从多种法律规定上确保蒙古人的特权,收继婚的法律规定恰恰是其中之一。  但随着元朝在中原汉地的统治进一步加深,原有的以中国传统道德为根基的汉民族婚姻

2、中也出现了大量的收继婚情形。原本,中国传统社会,是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宗法社会,婚姻有严格的规定,嫁娶必须经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姻的缔结依循“六礼”,程序严格且礼教森严,有出身、姓氏及辈分的多重限制。女子基本没有离婚和改嫁的自主权,一切要顺从家长、丈夫及儿子的意愿。国家对妇女贞节的宣扬,更强化了妇女终生不二嫁的婚姻伦理观念。所以收继婚俗与中原传统礼教基本是不相容的,因而应当受到排斥。但在元朝汉人平民中收继婚却比较盛行,成为元朝婚姻法律制度中奇特的存在,也成为元朝不得不去调整的法律问题。《元典章》及《通制条格》中

3、记载了许多关于汉人收继婚的案例,下文将以此为据,进一步探讨元朝对收继婚问题的灵活调整。  三、元朝对汉族收继婚的法律调整  《元史·刑法志》记:“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之。”可是《元典章》及《通制条格》中记载了许多关于汉人收继婚的案例,在对这些原本该禁止的收继婚的处理上,元朝采用了灵活多样的调整方法,并没有拘泥于法律规定,而是针对具体案件情形,区别对待,这也是本文分析收继婚问题的重要依据。元朝对汉族收继婚的调整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对汉人收继婚依循“旧例”处理。至元八年(127

4、1)之前,蒙古人曾大量利用金朝降官旧吏治理旧金臣民,所以对于曾长期受契丹、女真民族统治的北方地区汉人而言,习惯沿用金旧例处理当地事务,直到至元八年十二月禁用金朝《泰和律》为止。这里的“旧例”是同类自相犯者,各从本俗法,而汉人不合例,所以依中书省所拟,“无令接续。若本妇人服阙,自愿守志,或欲归宗、改嫁者,听”。这是此时处理汉人收继婚的主要依据。在至元八年之前,几例典型的收继婚案件均由朝廷依循“旧例”处置。按照《元典章》中的记载,最早的汉人收继婚案件是至元六年许迎仙收继婚案。许迎仙的丈夫刘瘦汉是有十七年年限的赘婿,但上门三

5、年就死了,刘家想让其他儿子收继,但许家不同意,于是发生纠纷。此案上报中书省后,因刘瘦汉有婚书,且十七年年限没到,最后判定由刘瘦汉的弟弟刘犍二在许家收继嫂子许迎仙。这件案件的处理表明,北方汉地存在收继婚,且元朝对汉族收继婚能根据实际情况,采旧金做法,合理处理纠纷。另有一案例,河问路王黑儿续娶婶母许留奴案,因侄收婶与固有的旧例严重冲突,因而许留奴虽然成亲,也得离婚。由此可见,至元八年以前,汉地存在收继婚情况,而元朝虽然法律上不允许汉人收继,但对于已存在的收继婚情况能够依循旧例,准许根据实际情况平辈收继,因为平辈收继尚未严重

6、违背伦常,而异辈收继则坚决不允许。同时也可知道,元朝的态度依然是不支持汉人收继,因为仅仅依“旧例”,只是为了更好地处理矛盾纠纷,并未明令普及蒙古族婚姻习俗,所以推断元朝在汉人中并不赞成适用蒙古族婚俗,依然坚持“各依本俗”的指导思想。  第二阶段——对汉人收继婚明确表示支持。至元八年元朝对婚姻问题做出很多重要的规定。至元八年二月,定例“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例”。“妇人夫亡,服阙守志,并欲归宗者,听,其舅姑不得一面改嫁。”由此可见,元朝立法的目的在于对各民族的婚姻进行调整,“

7、各依本俗”的规定本身符合元朝多民族的实际情况,可以说比较灵活。而从汉族的角度来说,这样的规定应是支持中原传统婚姻制度,反对收继婚。可是至元八年十二月中书省却奉旨颁布了“小娘根底、阿嫂根底,收者”这样的规定,公开批准汉人实行收继婚,这一改变是汉人收继婚发展的一次重要转折。很多学者在这个问题上均认为,是中书省翻译起草,报请皇帝审批时出现语误。但不论究竟什么原因以上规定,不仅说明蒙古人收继婚的合法性和继受性,也说明汉人和南人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适用收继的。非本俗禁为,既表明元朝“各依本俗”的思想,也可窥见蒙古人对其固有民族习

8、惯的保护。的确,一个民族只有坚持和保有自己固有的风俗习惯,才能很好地维持其民族性,不会在多种民族混合发展的形势中失去自己的独特性。上层蒙古族统治者当然深谙其道,因而不仅确立四等人之首的位置,还从多种法律规定上确保蒙古人的特权,收继婚的法律规定恰恰是其中之一。  但随着元朝在中原汉地的统治进一步加深,原有的以中国传统道德为根基的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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