曰本裁判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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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曰本裁判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化的重要内容,日本国会于2004年通过了司法改革审议会专门的法案,建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制度一“裁判员”制度,并于2009年5月在东京审判所开始实施。日本裁判员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巩固司法的国民基础,通过国民参与司法过程,分担法官责任,使国民主体性、实质性地参与到刑事审判当中,以获得国民对司法的理解与认可,使民众更加信任司法活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自在1999年提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意见书》中创设裁判员制度起,就对裁判员制度备加推崇,但是日本国民普遍对此并不认同,认为大多数群众并不能胜任裁判员,这种观点与日本历来的职业法官传统有关。从裁

2、判员制度设立的背景及其内容来看,笔者认为,该制度虽然有不完善之处,但是其设立并逐步完善仍然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新动向,代表着新的国民参与型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或是职权式司法制度的不断弱化。一、裁判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评述有关裁判员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裁判员法》规定了裁判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权限和审理案件的范围等,并且《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有关裁判迅速法》等法律的通过为裁判员制度的实施建立了若干配套制度,以保障裁判员制度的顺利实施。1.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裁判员法》规定适用裁判员制度的案件

3、仅适用于一系列重大案件中,《裁判员法》第2条规定:地方法院根据本法规定,在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组成后,不论《法院法》第26条的规定如何都由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1)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的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但不包括《刑法》第77条规定的内乱罪)。(2)《法院法》第26第2款第2项规定的,因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及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或与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但前述案件变更诉因或处罚条款时,是否由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由主持庭审的法官决定。对于这些案件,一律适用裁判员制度进行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的权利,即适用强制

4、适用主义。2.裁判员的组成和权限。《裁判员法》第2条作出规定:合议庭由职业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被告人承认起诉事实,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性质可以决定合议庭由职业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主审法官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较长时间的,可以选定替补裁判员,以备裁判员缺员之用。并且《裁判员法》第6条规定,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平等的权限,对事实认定、法令适用和量刑进行判断,这就赋予了裁判员和法官相同的权力。在评议的过程中,裁判员有权利提出自己与法官不同的意见,在最后的有罪或无罪判决中,需要合议庭过半数通过,但是需要法官或

5、裁判官至少一名表示赞成,否则表决无效。3.裁判员的选任范围。《裁判员法》第13—18条规定,裁判员必须是在法院辖区内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年满25周岁的公民,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裁判员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以一个正常人的智力、思维来看待、评价案件事实。同时,《裁判员法》规定下列人员不能成为裁判员:1)不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利的人。(2)缺乏成为裁判员资格的人:一是初中未毕业的(不包括同等学历的);二是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可能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而被起诉判决尚未生效的被逮捕或被刑事拘留的人;三是因身心障碍明显不能胜任裁判员工作的人。(3)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法官、律师、警

6、察、国会议员、都、道、府、县知事、自卫军人等。(4)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居者、佣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代理人、告发人及请求告发人。(5)70岁以上的老人,患重疾或有重伤或者有其他迫不得已的事情而不能担任裁判员的人。并且,《裁判员法》学习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规定了无因回避制度,明确当事人可以无理由的申请回避4名裁判员。4.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裁判员的选任程序可以分为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地方法院每年要预算下一年可能需要的裁判员数量,并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向所管辖区域的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裁判员候选预

7、定人名额的通知,然后由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并制作名簿送往地方法院。第二个步骤是,地方法院收到“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名簿”后,应当依据《裁判员法》中关于裁判员资格的规定,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审查每一位裁判员候选预定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录入“裁判员候选人名簿”。第三个步骤是,在对每一起具体案件进行裁判之前,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从候选人名簿中以抽签的方式,抽出一定数量的裁判员候选人,以备选出正式裁判员。然后以通知的方式是向裁判员候选人发出传唤状,传唤状必须记载出席的日期、地点及不出席时的处罚措施等事项。在发出传唤状至选任裁判员程序开始期

8、间,如果候选人发生不能担任裁判员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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