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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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邹秀球,女。异议人(被执行人):陈锡彬,男。以上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隆,男。申请执行人:杨可心,女。申请执行人:黄永明,男。申请执行人:杨铁箭,男。申请执行人:陶列存,女。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正浩永航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盘文辉,男。委托代理人:张振伟,广东瑞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可心、黄永明、杨铁箭和陶列存与被执行人盘文辉、邹秀球和陈锡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异议人邹秀球和陈锡彬于2013年1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

2、,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秀球和陈锡彬称,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面积5120多平方米,只有三间房,是异议人一家七口人的唯一住房,更有两个需抚养的小孩,其中一个刚满月。该房屋如被拍卖,异议人一家七口将无家可归,流浪街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异议人的情况符合此规定。因此,恳请法院查实情况,停止对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的拍卖。申请执行人杨可心、黄永明、杨铁箭和陶列存答辩称:异议人的请求应当驳

3、回。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本案异议人陈锡彬、邹秀球没有法定的扶养人,陈家隆和陈凤曌是成年人,陈锡彬、邹秀球没有抚养义务,不符合第六条的家庭共同成员的条件。二5、根据法院法官向珠海市媒体发布的新闻稿,据介绍,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大量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均以唯一住房申请执行异议,但法院的解释是均应当得到拍卖并可以执行。而根据珠海市官方媒体的报道,生效判决都已得到执行。本案涉及的判决是2007年生效,2008年

4、申请执行,可是至今都没有执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给法院施加了压力,而使法院在同一案由同样的问题上却没有做出一样的执行措施,这是申请执行人深感疑惑的。2012年在市、区人大及检察院的过问下,才缓慢的开展了拍卖程序,而异议人仍然在设置各种各样的障碍,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已构成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罪。三、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1条,被执行人应当被罚款和拘留。被执行人盘文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可心、黄永明、杨铁箭和陶列存与被执行人盘文辉、邹秀球和陈锡彬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香执字第431号、(2008)香执字第435号

5、、(2008)香执字第445号和(2008)香执字第446号]中,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08)香执字第445号等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邹秀球和陈锡彬共同名下的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陈锡彬和邹秀球为夫妻关系。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建筑面积128.16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陈锡彬和邹秀球,两人共同共有。2013年2月4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三份房产证明,证明经查询该中心业务系统,陈锡彬和邹秀球名下房产有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陈家隆和陈凤曌名下无房产。陈锡彬和邹秀球表示:陈锡彬没在珠海常住,大部分时间在江门、广州、深圳等地做生意;邹

6、秀球没有工作,现在台山市居住,居住在陈锡彬与其兄长陈荣春共同共有的房屋中,该房屋面积有80平方米;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现实际由陈锡彬和邹秀球的儿子陈家隆、女儿陈凤曌、女婿苏冬和两个外孙等5人居住,陈家隆和苏冬均有工作,陈凤曌目前没有工作。本院认为,5被执行人陈锡彬和邹秀球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法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

7、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时,应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但只保障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陈锡彬和邹秀球的陈述,两人除了拥有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外,陈锡彬在台山市另有一套与其兄弟共同共有的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且邹秀球目前正居住在该房中,陈锡彬也没有经常在珠海居住,因此,可以认定陈锡彬和邹秀球另有居所,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41号A房并非陈锡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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