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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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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367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顾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孙文,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响珍,女,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岸光,男,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岸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孙文、刘
2、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岸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开始为香溪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是座落于香溪庄19栋2单元某房物业业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珠海市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
3、理服务费549.90元,滞纳金250.39元(滞纳金暂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照计);2、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72元。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联合致香溪庄小区全体业主的《通知》;3、关于《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确认;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5、房地产权登记表。被告陈岸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岸光是珠海市香洲香溪路118号19栋2单元某房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55㎡、
4、用途为住宅,被告陈岸光于2003年购得该房屋。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领取了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营业执照。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被告陈岸光居住的香洲区香溪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5月24日,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溪庄业主委员会签订《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每月30.55元向被告陈岸光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每户每月4元收取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后经双方协商、翠香街道办事处及翠香街康宁社区居
5、民委员会同意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7月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岸光一直未向原告住宅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已欠付原告住宅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49.9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人民币72元,合计人民币621.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岸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为被告陈岸光居住的小区业主提供实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岸
6、光享受了原告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清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服务,故被告陈岸光应当向原告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岸光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49.9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人民币7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岸光未依约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根据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述的物业管理服务情况以及其他已生效案件中同小区业主所证明的物业服务状况,原告的管理服务确实有不到位、不完善的地方,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对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
7、对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49.9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人民币72元,合计人民币621.9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
8、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岸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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