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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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彰金,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殷绪焱,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绍辽,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0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彰金、林绍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

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彰金及其辩护人殷绪焱、被告人林绍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害人黄某某收购了一辆摩托车,并将车转卖给罗某某。同月28日,被告人林彰金见罗某某将摩托车放在本市拱北利达花园时,以怀疑该车是其侄子被告人林绍辽被盗的摩托车为由,遂将罗某某拦住,并让罗某某将黄某某3叫到现场,后被告人林彰金、林绍辽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未达轻伤),并索要人民币2万元未果,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彰金、

3、林绍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彰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彰金能坦白认罪,且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彰金、林绍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彰金、林绍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彰金、林绍

4、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彰金原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彰金、林绍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彰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5、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绍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香港审判员乔吉顺人民陪审员邵康二0一三年三月八

6、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李祯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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