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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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钟清华,男。被告:龚海鹰,女。原告钟清华诉被告龚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作为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提供粤***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借款时间为一个月。2012年3月25日,被告必须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态度消极,不愿意归还借款

2、。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条。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需钱购买新车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2年2月25日借得现金24000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起草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条有如下内容:今有我龚海鹰3因急需用钱买车,特向钟清华借人民币现金24000元,铁定在一个月内(即2012年3月26日前)全部归还清

3、楚,否则愿以名下的粤***号车拍卖来归还,现以该车的登记证书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失去联系,原告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清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保全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龚海鹰负担。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美均审判员谢光人民陪审员何润贤二0一三

5、年五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王琛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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