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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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甬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赵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庆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法定代表人胡学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群为与被告慈溪市宝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莱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理。原告赵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峰,被告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群诉称,原告系名称为“一种立面与平面的除尘方法与除尘装置”、专利号为ZL200310114059.5的发明专利权人。200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宝莱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在家用扫地器的实施许可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合同书签订盖章生效之日开始,每月按时支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并按照销售量给原告提成。但是,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费用后,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发出律师函,

3、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未果。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被告宝莱公司支付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税后)及违约金到合同解除为止,共计110000元(暂计至2007年4月5日);3、被告宝莱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提成费用及违约金50000元(暂计至2007年4月5日)。被告宝莱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赵群应提供其拥有专利的家用扫地器产品设计图纸一套和技术支持,但原告只提供了图纸,未提供技术性服务,导致被告无法克服技术问题,未能生产出专利产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4、;2、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手板”试制和模具开发阶段,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计算基础是税后方式,因被告尚未生产出专利产品,不产生经营所得税,不存在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问题;3、被告未生产出专利产品,无须支付提成费用。原告赵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技术在家用扫地器的实施许可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权人身份;3、关于扫地器有关合作文件交接的备忘录,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收费通知单及收据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继续有效;5、

5、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在2006年7月催促被告按时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或者协商中止合同;6、邮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律师函通过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06年7月31日邮寄给被告。被告宝莱公司对原告赵群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认为未收到过此律师函;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虽有专利事务所盖章,但没有邮局盖章的原件,真实性无法证明,且不能反映信件内容。被告宝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每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被告未生产、销售过

6、该专利产品。原告赵群对被告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认为发票存在不连号的情况,不能反映其销售全貌。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相互关联,证据上均有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盖章,且证据6中有邮寄挂号信的编号和寄出的邮戳日期,故可以认定,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存在不连号的情况,但其已提供了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装订成

7、册的发票原件,发票金额与其通过IC卡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税货物销售额相一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证,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反映其销售全貌,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群于2003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立面与平面的除尘方法与除尘装置”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4日授予原告该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10114059.5,原告至今仍为该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200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

8、专利技术在家用扫地器的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该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供该专利的设计图纸一套并给予被告技术指导,使被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家用扫地器新产品;被告以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即被告在“手板”试制家用扫地器及模具开发阶段,每月支付给原告税后30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在投入小批量定单生产的当月,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税后5500元专利实施许可费,并且每季度从销售的专利产品中每台提成12元(或税后每台提成10元)结算给原告,若被告违反付款约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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