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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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合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胡跃华,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可苑新村。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8号仲盛金融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培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跃华与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华诉称,2000年底,原告应羊城晚报社约请,采写了《女记者贩毒体验七昼夜》一文(以下简称《女文》)并交付该报社,但是,

2、羊城晚报社于2001年1月11日将《女文》登载于其下述的《新闻周刊》时,却不顾原告的事先要求,将原告文章擅加改动,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完整权,并在客观上给当地警方的侦破工作带来不便,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此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原告允许,也在其网页上刊登了被羊城晚报社擅自改动过的《女文》及其搜索链接。原告认为,原告是《女文》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文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刊登发表《女文》,显已侵犯原告作为该文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被告上海美亚在线宽频网络有限

3、公司登载被羊城晚报擅自添加了具体地名、文字说明的《女文》后,客观上扩散了羊城晚报社的侵权行为,使当地的侦破工作受到了影响,使原告与警方的友好合作关系遭到了破坏,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跃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向羊城晚报社投递的《女文》原稿。证明原告的原稿中涉及的地名没有用真实的地名、全部用英文字母代替。2、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第211期第23、24版刊登的《女文》报纸原稿。说

4、明《新闻周刊》不顾原告的事先要求,擅自改动了文章的实质内容,增加了“安徽省合肥市”等具体地名,及文所在版面右下角有“未经本刊准许,不得转载,违者必究”的内容,证明原告已授权羊城晚报社作了版权声明。3、2001年1月7日原告和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羊城晚报社统一刊登声明,原告不再单独发表版权声明。证明原告已经为文章作了不得转载的声明。4、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其将原文中的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市”等具体地名,也未按原告事先提出的“只能作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点。证明

5、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已承认擅自对文章进行了改动。5、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处出具的材料,证明新闻周刊社登载原告的文章后,安徽省公安厅禁毒处禁止原告采写禁毒新闻。6、2001年12月4日新安晚报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后果和巨大的精神压力。7、原告从被告网站的网页上下载《女文》全文,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转载《女文》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8、原告诉讼期间支出费用的凭据。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仅仅在网上从其他网站转载《女文》,因转载该文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系多家不同网站的共同转载行为所致,答辩任仅是其中之一,且侵权情节非常轻微,没有对

6、原告造成严重的侵害,原告向被告主张10000元的侵权赔偿金和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不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期间,因被告没有出庭,没有质证的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其投递给羊城晚报社的原稿,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证据2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登载《女文》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也有关联性,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只是羊城晚报社和原告的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是原告和羊城晚报社之间的协议,和

7、被告无关,原告对《女文》有无进行版权声明,要看刊载《女文》的报刊有无声明,而不是看原告与羊城晚报社之间的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门5、6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和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7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下载的内容说明被告网页全文转载《女文》,注明出处为羊城晚报社所属的《新闻周刊》,署名作者为胡跃华,和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证据8本身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其打印费172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畸高,结合本案的情况,对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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