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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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济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高鹏志,男,193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系威海塑料网丝厂退休工程师,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青年西路五号。委托代理人高天(系原告之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年西路5号,现无业。被告威海化工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法定代表人董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太,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鹏志与被告威海化工器械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

2、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威海化工器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8月23日本院收到退卷并接受委托,向当事人邮寄了二审裁定,并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威海化工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志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项专利转让合同,合

3、同金额8万元。根据该转让合同第一款,原告于2001年3月携带由被告方加工的专利部件前往浙江仙居药厂在该厂1立方米反应釡上安装试运,运行中由于个别部件不合格,致使受到磨损,仙居厂因生产任务忙,终止了实验。原告及时去北京加工受损件邮到仙居厂,至今未安排试验。2001年3月,该专利零件在被告方5L反应釡应用。2002年元旦前向被告方了解该釡的运行情况良好。2003年夏天,原告利用公出机会,专程去山东铝厂了解到5L反应釡运行情况良好。根据专利转让合同,原告已准备了专利讲座和四种设计方案等资料,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

4、支付转让费均无结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威海化工器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转让的涉案技术应当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上,如果检测不合格,转让合同视为作废。事实上原告方所提供的技术根本达不到无油润滑的要求,产品不合格。为此,被告于2002年3月17日已经书面答复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2年1月10日,原告方委托人李中文全权处理双方的争议,当时李中文提供了书面材料,并承认该技术不成熟,合同终止,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责任。

5、因此原告方再要求我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2001年1月20日,双方争议时间是2001年3月份,并且在2002年3月17日,被告已明确向原告提出不履行合同,在长达四年时间里,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高鹏志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无油润滑磁力反应釡”的《技术转让合同书》。2、2001年3月18日的安装调试记录。3、技术服务记录。4、2001年2月17日原告“无油润滑磁力反应釡”实

6、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申报专利的文件,以及原告受邀参加第51届尤里卡世界发明博览会的邀请函、伦敦国际专利技术成果博览会紧急催征特别邀请函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在合同签署后,使用了原告的技术,并且原告的专利技术被评为世界发明金奖。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安装记录,被告认为,作为技术检测,应该是三方进行检测,该记录是原告与浙江台州清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制造部两方进行的检测,我方并未参加,检测结果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我方也从来没有把反应釡销给浙江公司。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磁力反应釡,但

7、记录中并不相同。该记录是单方出具,和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技术服务记录,记录中已明确记载轴承套在运行中掉污染物料问题,双方对技术不成熟予以认可,另外签字人员,我方不清楚。对于证据4中的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技术不成熟;专利说明书,是否为经过专利局授权的文本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邀请函为境外证据,按有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相应程序进行提取,故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虽具有一定关联,但签字人身份不明,来源不清

8、,故不予采信;证据4,专利证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专利说明书为原告申报专利的文本,原告未能进一步证实该材料与专利授权文本的一致性,故不予采信;两份邀请函,来源不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四车间于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威海化工器械厂提供高压釡轴套情况说明”以及提供该厂的轴套一个,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只能使用一个月。2、被告制作的关于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情况说明(署名时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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