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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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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研究论文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论文摘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计算,历来是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本文在比较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对此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希望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量化性及个体差异性等特点,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实属不易,正如台湾学者黄立所言:“基于精神上法益并无价格可言,自然无法作十分精确的损害均衡”〔1〕。在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中,数额确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也曾是主要理由之一。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提供了六条酌定标准,不仅极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个案赔偿数额差异过大等问题,而且法官在每个案件裁判中都要自由裁量,耗时费力,既不利于维护裁判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上海发生的“屈臣氏超市非法搜身案” 为例,一女大学生在屈臣氏超市购物时,被疑偷窃,被叫至保安室非法搜身,一审法院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判令屈臣氏超市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数额之高,一时在全国引起轰动。二审法院认为屈臣氏超市非法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将赔偿数额由25万元改为1万元。一、二审判决的数额如此悬殊,充分暴露了裁判随意性的缺陷。因此,尽早制定相对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已是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求。 (一)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数额确定方法及评述 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表格定额赔偿法。日本对交通事故、公害等赔偿采用此法,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制定固定的赔偿表格,对每个精神损害的级别确定不同的标准,法官在审案时只要查表就可确定赔偿数额。如按照1994年《汽车赔偿责任保险的查定纲要》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将伤害分为1—14级,分别予以1150万元至31万日元不等的抚慰金赔偿〔2〕。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易行,相对统一,特别是定额化的思路很有借鉴意义,但缺点是似乎过于死板,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个体差异,难以避免个案中处理结果不合理的情况。 2、按日赔偿法。如丹麦曾经规定,侵害人对躺在病床上的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丹麦克朗,对其他病人每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5丹麦克朗,在1968年以后,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分别提高到25和10丹麦克朗〔3〕。该标准已经注意到了精神损害中受害人精神健康受损的情况,并对住院和就诊的赔偿标准作了区分,以治疗时间来确定赔偿数额(精确到日),有其科学性。但遗憾的是对精神利益受损但未影响精神健康的情况未作规定,保护范围过窄,而且也会使一些受害人为取得更高的赔偿而人为延长住院和就诊治疗的时间。 3、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在此数额之下,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心证酌定。埃塞俄比亚、墨西哥、哥伦比亚、捷克等国家采用此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1928年《墨西哥联邦民法典》第19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最高为其财产损失的三分之一。《哥伦比亚刑法典》第95条规定,赔偿数额不能超过2000比索。捷克规定:“涉及任何人身伤害,对其痛苦和遭遇所作的赔偿以及对其社会和公共活动的损害赔偿额,最高不能超过40000捷克克朗。”〔4〕限额赔偿法在限定最高数额的同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官滥用权力,避免出现“天价赔偿”的现象,但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期待也会“水涨船高” ,最高限额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的变化性之间的矛盾。故作者认为,与其限定最高赔偿数额,倒不如设定一个最低赔偿数额或提供一个一般赔偿的定额标准,更能保持成文法规定的“寿命”。 4、分类计算赔偿法。英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家采用此法,即将损害按项目进行分类,再依项目分别计算出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数字相加,得出赔偿总额。比如在法国,法院依案件的种类来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等级,通过判例归纳,明确项目的分类,依照不同的项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总数额〔5〕。对精神损害程度进行分级,确定不同的标准,充分考虑到了精神损害中的个体差异问题,比较科学,但其项目分类是通过判例积累归纳,对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在具体适用中增加了难度,且每项均要进行计算,方法上略显繁琐。 (二)国内各地的实践 从实践层面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难的问题,显然已经引起了国内各地司法实践部门和地方立法机关的重视,为便于实践操作,一些地方已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规定。如四川高院在其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中明确规定,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赔偿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赔偿为500— 50000元。上海高院2000年1月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在1999年8月《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起点为5万元。云南省在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除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外,还应承担1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内部规定和地方立法,都倾向于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作出量化规定,虽然有“上限法”和“下限法”两种,但都试图在寻求一个合适的“基准点”,其思路是值得借鉴的。 从探索(指理论上的)层面上,现在有一种倾向,即将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分别确定赔偿额,力求个案中的公正。如有人提出将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分为严重损害和一般损害两大类,严重损害又分5个等级,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不等,一般精神损害分为4个等级,赔偿额为2000—8000元不等〔6〕。又如有人将精神损害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重和严重等五个等级,赔偿数额为1000—100000元不等。作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等级划分是应该的,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来确定赔偿额,可以较好地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个体差异较大的问题。(三)立法建议 作者综合国外立法和国内的实践、探索,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既要有统一的参考标准,又要兼顾受害人个体差异的问题,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故提出统一标准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复合式赔偿标准”。 首先,造成一般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为:(1)侵犯物质性人格权。A、侵犯生命权。赔偿数额为20万元,如果死者在死亡前遭受过殴打、折磨或严重肉体痛苦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B、侵犯健康权。侵犯健康权致人残疾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 1996)等标准的基础上,即将制定的《人体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该标准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一级为最重),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一级残疾15万元,二级13万元,三级12万、四级10万,五级至十级残疾分别为6万、5万、4万、3万、2万和1万元。侵犯健康权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总额(指存在多个间接受害人的情况下)掌握在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获赔额的50%。C、侵犯身体权的。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在5000元,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直接受害人的50%。(2)侵犯其他精神利益的。对直接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直接受害人的50%。(3)对法人精神利益造成损害,赔偿5000元。 其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为:(1)造成受害人精神病的。可按照制定《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规定,因精神损害引发直接受害人精神病的,赔偿8万元。对间接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为直接受害人获赔数额的50%。(2)造成受害人精神健康损害的。按照前述心理健康鉴定的结论,轻度赔偿1万元,中度赔偿2万元,较重度赔偿3万元,重度赔偿4万元。 第三,考虑酌定因素。上述赔偿数额的标准是一般的、原则的,为了考虑个案中的不同情况,法官可以基于一些酌定因素,适当予以突破。这些酌定因素主要有: a、加害行为之情节。包括加害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方式方法、场合与次数、持续时间的长短、影响面之大小等等,这些都可以反映出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对特别恶劣之行为,当不受标准之限。 b、加害人之悔过态度。如果不法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后,倚仗其社会地位、经济地位、权力地位之优势,无主观上的悔过意思和客观上的悔过行为,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可加重其赔偿责任。 c、受害人的状况。包括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社会地位、所处生活和工作环境、年龄、姓名、职业等等,不法加害行为对受害人影响极大的,也应加重赔偿责任,如造成钢琴家之手指残疾、舞蹈家之脚残疾和演艺人员的容貌毁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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