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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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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认定-----------------------------------------------------------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例,也为制裁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传统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法律思维下,立法者“不仅不愿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过多介入,甚至不愿借法律的语言进行规范,寄期在抽象的法律规则下,将案件任法官依据社会优势及个人的道德直觉自由裁量。”[1]在这种法律思维的影响下,《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但并没有对
2、此进行深入、细致的制度设计,使得在适用过程中,显得立法过于宽泛、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5日和2003年12月25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但都没有对损害赔偿进行具体地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尚未形成普遍认可的比较客观的统一标准。如何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标准的客观化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
3、害赔偿,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司法实务界都已成共识。因为多数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并没有造成财产损失,而是因一方不履行婚姻义务,给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婚姻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规定相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受到的财产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
4、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配偶一方实施了以下四类法定行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实际生活中,过错方的这四类法定行为可能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的损失和痛苦是来自于精神上的伤害。据田岚、何俊萍1998年对51件因婚外恋离婚案卷中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上诉书或庭审笔录记载,他(她)们均遭到不同程序的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损害,其中有36人出现“愤怒、恐惧、
5、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碍或反应。”[2]这些受害者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是难以抚平和愈合的,财产上的弥补是乃无奈之举。 由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一个难点就是赔偿数额的认定,这与财产损害赔偿中“损害多少,赔偿多少”不同,精神损害缺少可视性,这就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准确认定带来了困难。在日本,将由于离婚而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称之为离婚抚慰金,而金额的确定由法官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很显然,这种立法主义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主观价值
6、判断介入其间,势难防止,因而不免发生金额算定不平衡之现象。”[3]为此,学者提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表格化或定额化,也就是认定赔偿数额客观化。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也认为很有必要。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lawtime.cn/ 二、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 就民事侵权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正式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其草案中曾规定过具体数额以及最高赔偿标准和最低标准,但后来
7、并没有将其写入解释。其理由是:第一,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无法统一规定;第二,各地经济状况差异较大,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第三,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因此,精神损害的数额只能由法官依职权酌定。[4]但该解释确定了6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因素和其他因素,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与其他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比,离婚精神
8、损害赔偿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得充分考虑到。 1、主体的特定性。离婚精神损害的主体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是适用这种特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而一般精神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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