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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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探讨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探讨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轻轻点击鼠标就可轻松复制、下载他人的作品,这不仅剥夺了著作权人的投入回报,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大量盗版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各国高度重视,不断通过扩大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范围、降低刑事定罪标准、提高法定刑等措施加强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我国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也日益加强,从《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颁布到《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全面规制,著作权犯罪刑事立法日臻完善,但是数字化环境下盗版形式的翻新多样令著作权的刑事保护依然显得滞后。学者们对此不断研究,主要内容集中在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罪名设置、犯罪

2、标准确定等方面,本文也重点从后两个方面对学界的观点进行梳理、评价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刑法罪名的设置  (一)适度增加原则  对于增加刑法保护著作权的罪名已达成共识,但是在多大程度上增加存在分歧。一些观点认为应该对网络发展和数字化技术带来的新问题积极应对,尽快增加刑法罪名,扩大刑事规制的范围,切实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也有观点认为,鉴于我国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缺位而进行的适应网络技术的刑法规范的调整必须注意度的把握,只能是有限扩张。[1]笔者赞同有限扩张的观点,刑法罪名增加是大势所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规避技术措施、破坏或更改电子管理信息等,而且这些行为已经在著作权法中

3、纳入了规制范围,现在加进刑法内容不会突兀,时机已经成熟,但是不宜过多增加刑法打击范围。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保护本国利益是根本,在不违背国际公约的前提下不应增加国际义务,也不应盲目向美国等高标准国家看齐,因为这些国家也经历了从低标准到高标准的过程。如本文由.L.收集整理美国在其建国之初就设立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但当时并不保护外国人,由此招致当时欧洲各国的批判。随着美国科技和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它开始对外国人进行有限的保护。现在美国已实施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并要求全世界也照此来做。[2]我们究竟应当以西方先进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参照系全盘照搬还是量力而行来保护值得深思。笔者以为

4、我们不能以损害国家对发展所需的信息和知识的获取以及计算机软件产业和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为代价来与一些国家看齐接轨,更何况西方国家的法律并非完美。  此外,技术中立原则让我们也不能过早使用刑法手段。技术不只是为侵权人利用,同时也可能为权利人服务,甚至侵权人利用技术会歪打正着为权利人服务,如在技术上搭便车,并不是完全具有负外部性,也可能具有正外部性。例如,索尼案中的VCR制造商就是由观众、广告商和内容提供商组成的电视网络这一多方市场的搭便车者。VCR能够使得观众为时间转换而录制节目,其结果是促进了市场的网络效应,而不是相反,因为这使得更多的观众观赏了节目中的广告。提供者提升了版权

5、人作品的市场价值。[3]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动用刑法保护著作权,既要与时俱进,解决高科技带来的负面效果,也要看到它给权利人乃至公众带来的正面效应。本着平衡公私双方利益的原则,增加已经成熟且给权利人确实造成巨大损失的罪名,但对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均衡破坏不大的行为还是耐心静观和研究,不必急于立罪名,导致过度犯罪化而阻碍技术发展及数字作品的传播与接触。总之,刑法应提倡谦抑原则,恰当适度地协助《著作权法》这个平衡器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增设罪名  我国增设罪名应该根据需要以及所承诺的国际义务来确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

6、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和TRIPS协议对盗版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TRIPS协议第61条作了如下表述: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虽然TRIPS协议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门槛是相当低的,处罚也是相当严厉的,但除了假冒商标

7、和盗版外,其他使用刑事程序和处罚的情况由各国自行视具体情况决定。  WCT和WPPT虽然涉及了技术措施权但并不要求进行刑法保护。对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和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上述两个因特网条约都将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规定为缔约方的义务,但没有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保护内容做出相关的规定。因此,我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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