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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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X络作品传播面临易受侵害的风险:新型侵权行为方式不断出现,X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非营利型侵权案件频频发生,X络传播侵权后果的认定更加复杂、困难。刑法介入X络著作权保护的正当性在于X络侵权盗版行为的多发性及其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我国刑事立法应当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在犯罪行为中新增信息X络传播行为,将危害严重的帮助行为单独论罪;应当考虑X络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特殊性,在保留“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的同时,以“侵权作品的数量”辅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该罪的定罪标准。X络的便捷与高效在加速知识传播与交流的同时,也为X络侵权盗版行为提供了滋生

2、的温床。近年来,在多部门联合开展打击X络侵权盗版的“剑X行动”中,所查处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呈上升趋势。X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问题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一、侵权盗版行为的X络变异:X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内在动因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核心权利。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复制需将作品固定于有体物上进行物质性再现。“权利人可以通过控制有形的复制行为而控制后续的传播路径,并且在控制复制行为中收回成本实现利益”①,这决定了其作品传播成本高昂、传输速度缓慢和传递范围有限。但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几乎所有的传统作品都可以以一种虚拟化的数字符号形式存在于X络空间中,由此催生出许多X络作

3、品类型如数据库、多媒体X页等。X络使作品摆脱了物质载体,实现了作品传播成本的低廉、传输速度的飞跃和传递范围的拓展。与此同时,“X络还能够实现作品的‘按需’传播”②。人们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但是,正由于X络传播的超越地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征,X络侵权盗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影响更为广泛,极大地挑战着传统著作权刑法保护体系。1.X络侵权盗版行为方式新型化传统侵权盗版,无论是印刷盗版书籍还是制售盗版光盘,其行为方式均限于对他人作品进行物质性的复制、发行。X络侵权盗版突破了物质载体和固定场所的限制,其凭借光纤通信技术可在瞬间将数字化作品进行全球化传播。在印刷时代,

4、捣毁制售窝点在打击侵权盗版中能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在数字化时代,关闭盗版X站对于阻止侵权作品的X络扩散而言收效甚微。随着X络技术的推陈出新,新型侵权盗版行为方式不断出现,给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带来了困难。2.X络侵权盗版主体两极化实施X络侵权盗版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能够利用X络采集盗版资源,进行信息编设等。随着X络技术的普及,这些技术门槛明显降低,使X络侵权盗版主体呈现“大众化”趋势。与此同时,数字化作品由发布者上传、接收者下载,其发布和接收并非直接对接,而是由X络服务提供者这一信息传输中枢构架起二者之间的信息X络通道。X络服务提供者是“为X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

5、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③,其通常是消极中立的,但有时其行为会越过法律界限而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传统犯罪模式下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行为是“一对一”的,被帮助人如果不构成犯罪,帮助者的从属地位就决定了其行为也无刑事可罚性。但在X络空间中,X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同一时间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侵权盗版行为提供技术服务。④于是在X络侵权盗版案件中,实施直接侵权的往往是“地理上分散而且经济上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普通个人”,而进行帮助的则是“提供高科技工具、设施及X络服务的运营商”⑤。在这种“一对多”的帮助犯模式下,帮助者的作用需要重新审视。3.X络侵权盗版目的多元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侵

6、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但X络传播所需成本微乎其微,现实中无偿向公众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这些侵权行为背后,营利不再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行为人有的纯粹基于“共享精神”而传播作品,有的企图利用X络传播的广泛性来获得公众关注,有的实属恶搞、发泄情绪。2006年,X络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重新解构了电影《无极》,其下载率远远高于电影《无极》本身。这样的行为并不能够给侵权人带来经济利益,但侵权作品在X络空间的海量复制和快速传播,却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失。4.X络侵权盗版后果复杂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

7、权犯罪,二者在行为手段上并无大的差异,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传统侵权盗版需要材料、仓储、运输等物质条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依据“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等有形标准来判断。而X络侵权盗版不再依附于有形物质载体,其数字化传递方式使得侵权成本被大幅度降低。X络盗版者对他人的作品进行大量复制、低价传播,其行为却因“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可见,对X络盗版者刑事责任的追究,面临对其侵权盗版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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