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的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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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完善的浅议[论文作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它能够通过剥夺或限制着作权犯罪人权利来惩罚犯罪人。文章通过分析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四个要件,探讨如何实现着作权的刑罚保护。[论文关键词]着作权;刑法保护我国把“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着作权属于知识产权中尤为重要的一部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着作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然而,随着我们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着作权在我们生活中逐渐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仅仅只通过《民法通则》来保护,保护力度已明显不足,因此应当如何通过法律规范的完

2、善从而实现对着作权的保护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其中对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则更为关键。一、着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要件完善(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侵犯着作权犯罪的条款规定为第217条的侵犯着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侵犯着作权罪的主观归责条件需以营利为目的,指行为人希望发生侵害着作权的危害结果为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具备了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人主观上较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确实有其他犯罪目的存在的可能性。《刑法》中只规定侵犯着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须“以营利为目的”似有不妥,因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3、假冒专利罪等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侵犯着作权罪等的行为人也完全可能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程度,均可以构成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并不会直接影响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行为人完全可能出于其他目的而严重侵犯他人的着作权。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一般也没有专门规定要“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刑法中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要件。在信息时代,普遍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取消“

4、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按立法者的原意,加上这一限制原本是为了严格控制刑法的打击面,也突出了打击的重点,毕竟“以营利为目的”的危害性更大,不仅侵犯了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但在“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制下,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证明难度明显增大,违法者逃过惩罚的概率就会加大。二、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客观要件完善(一)对着作权益的保护范围适当扩大刑法保护着作权的范围注重对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保护的主要是着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以及出版人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等财产

5、权利,而对作者享有的大部分人身权利,以及以表演、展览、播放、演绎、摄制影视等方式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的邻接权,都未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刑法对着作权益的保护范围应适当扩大。同其他知识产权体现商业经济利益为主有所不同,着作权是私权性质,刑法应当对着作权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邻接权都给予保护。《加拿大着作权法》将三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列为犯罪:改变或隐瞒作者姓名;改变或隐匿文章标题;对作品本身进行改变。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中侵犯着作权罪所保护的人身权仅限于“美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其范围显得过于狭窄。立法机关在关于对赝品的刑罚惩治的同时,却把其保护范围限制在美术作品之内,事实

6、上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领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赝品。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因此大多数学者建议: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刑事法网更加严密。(二)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单纯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局限性大。“违法所得数额”应指违法获利数额,即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得的利润数额,是扣除了成本和费用后的利润。但是实践中,由于有关“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这类犯罪的实际金额往往较难查清,很难证明其是否达到刑事起诉标准,一些行政机关只能对犯罪分子“以罚代刑”,屡抓屡放。单纯以“违法

7、所得数额”作为侵犯着作权罪的定罪处刑的量化标准,操作的局限性较大,也是导致打击此类犯罪过程中刑罚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之一。在定罪量刑方面,我们应当适当修改定罪量刑标准以满足实际需要。从实际情况来看,像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侵权规模上,判断侵权规模不仅在于侵权金额的大小,更重要的是制售侵权品的数量和侵权范围。在制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上,除了“违法所得金额”标准之外,若能将制售盗版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也作为这类案件可选择的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对大力打击软件和音像制品的盗版侵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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