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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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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法平等权救济的路径研究一、平等权的性质 平等是各国宪法都努力追求的价值体系。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规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要求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并不得在其境内拒绝任何人享受法律的同等保护。德国《基本法》也在第3条规定了平等权。我国1982年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 宪法上的平等权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事由范围之内的差别对待的禁止,如我国公民对选举权的享有,不得因为公民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而有所差别,但可以因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产生权利享有与否的不同结果。当然各国宪法对平等权的规范、解释都存在差异,我国通说认为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上仅指法律适用的平等,即我国公民的平等权是法律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的平等,受法律保护和责任追究的平等。同时我国宪法强调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双重保护。在文章开篇所列举的平等权案件中,它们共同特点就是平等权并不是唯一被侵犯到的权利,同时受到不利待遇的还有当事人
3、的其他自由权。如在山东青岛考生诉教育部的案件中,三名学生的受教育权也受到行为主体的侵害,在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案件中,蒋韬认为其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同样被侵害。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平等权在权利性质上并不同于我们所认识的其他权利,因此在讨论对平等权的救济之前应先理解平等权的性质。 1.平等与自由在形式上,权利分为两类:平等权与自由权。 自由与平等是近代宪法的两大原理,也是宪法中关系最为微妙的一对价值范畴。二者的相悖促使了平等保护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进化。正如芦部信喜教授所言:如果无视人的事实上的差异而将平等推向极端,人的自由与自律的发展就会受到破坏;反之,如果
4、无限制地肯定自由,则又会导致少数政治上或经济上的强者在牺牲多数弱者的基础上增大其权力与财富,出现不当的不平等。而人们在发现自由与平等的矛盾之前,首先注意到的是他们的相互关联,相互依存。作为权利的两种分类,对平等权的探讨总是离不开自由权。自由权是人们所享有的自由行动能力,而平等权则是强调对上述自由权利的享受必须是平等的。因此,对自由权的剥夺是对所有人自由的限制,而对平等权的侵害则表现为对部分人自由的限制。 二、侵犯平等权的主体 明确了平等权的性质,按照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原则,接下来需要讨论对平等权的救济。最有效和直接救济的途径无非是通过诉讼,那么我们应该在哪种诉讼
5、中对宪法平等权给予救济呢?在王勇诉粗粮王红光店的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行为侵犯了公民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平等权,构成对非公务员消费者的歧视。这个在原告看来是宪法平等权纠纷的案件中,原告选择了私主体作为起诉对象,那么私主体可否成为宪法上平等权的侵权主体?从齐玉玲案件之后,宪法学界似乎达成了共识:宪法是公法,不是母法。宪法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并规范国家权力,划分公私界限,调整国家和公民的关系。因此宪法义务的承担主体是国家或政府机构,而不能是公民或私人机构。在王勇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判决理由也表明原告与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决定对某个群
6、体和个人给予优惠。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为公民提供的基本保护,同时这种保护是针对政府的权力行为。私主体不能成为侵犯宪法平等权的被告,当然这类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让宪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是为了宪法能大有作为。既然私主体不能成为宪法平等权案件的被告,意味着国家或政府机构才是潜在的侵权主体,根据现有的诉讼体制安排,宪法平等权案件的审理只能采取宪法诉讼,或者通过行政诉讼。 三、诉讼路径的选择 1.行政诉讼的可行性 当被告是享有国家权力的机关时,诉讼途径的选择只能是宪法诉讼或行政诉讼。根据适用优先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规范,而不能选择越过法律直接
7、适用宪法规范。所以对于本文所提及的案件,应当优先考虑的是以法律为审查依据的行政诉讼。本文开篇所提到的在我国比较有影响的平等权案件中,原告绝大多数都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权利。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缺失,同时也是由于这些案件的侵权主体多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来寻求保护,看来是可行之道。 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怎么样通过行政诉讼给予救济?这里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宪法权利被法律化。宪法是一个国家用来调整国家和公民关系的法部门,宪法中所规范的权利是宪法权利也叫做基本权利,是用来约束以立法机关为主的国家机关,主要以制定法律规范的活动
8、为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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