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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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等权的宪法保护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开始逐渐意识到自己的某些权益受到了来自不同部门的不同程度的侵犯,进而到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在这些诉讼中,公民认为自己的平等权受到了侵犯而起诉的案件在近年来数量激增。如四川成都蒋某诉成都中国人民银行案,青岛三考生诉教育部案 ,周恩泽诉罗杰斯公司精神损害案 等。但是这些案件的结果似乎都不太令人满意。这背后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不同案件间的共性和个性是什么?法院如果进行审查的话,应该采用何种诉讼程序,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一、平等权的界定在我国学者看来,平等是

2、作为一种权利还是一项原则,在不同的学者那里有不同的回答 .在笔者看来,平等权的界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a、政治哲学中作为理想状态的平等与经过宪法转化的作为宪法问题的平等权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本文主要着力与后者,试图从法律角度来阐发平等权的含义。b、平等权本身并非一种单纯的权利,如同张千帆老师所说:“平等权并不是自由权以外的一种额外的权利,而是权利的一种保障形式。”由此可见,平等权与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其他权利相比较并不处于同一层面上,而是更加深入地触及到权利的本质,是一种元权利 .C、平等权与自由权各自作为权利本质的一种样态

3、,时刻存在着一种张力,但“又有可以协调相互促进的一面”.因此在讨论平等权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这种张力和调和,避免出现偏执一端的情况。此外,之所以讨论平等权,必定是因为有不平等的存在,换句话说,在平等权案件中,肯定是某些人(而不会如对自由权的侵犯那样会侵犯一切人的权益)的权益受到了侵犯。而这种不平等的出现,从当事人主观角度而言是受到了某种歧视或不平等的待遇(差别待遇);从客观角度而言,是存在某种分类或归类,这种归类可能是客观的,如户籍、性别,也可能是主观的,如容貌等。但是并不是任何分类或归类都是歧视性的或不合理的,重要的把握

4、尺度是“合理差别”,至于这一标准的理解,主要靠法官的个人判断和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关于这一点下文有详细论述。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来看,以下划分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二、实践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类型分析在现实生活中,平等权最易遭到侵蚀和破坏,歧视时时发生,处处存在。在这里笔者试图对现实生活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各种事例形态做一简要类型分析。-..在此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笔者的分析框架。与现有的一些学者的分析框架不同 ,笔者更倾向于从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平等权和私人主体之间侵犯公民平等权这两种类型。原因主要在于:a、公权力机关在这两种类

5、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在前者它是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直接主体,而后者只是处于一种事后救济的地位,它自己并未事前或事中直接介入。b、二者寻求救济的方式和途径并不相同,待稍后详述。c、二者的审查方式并不相同,审查标准亦有区别。(一)公权力机关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1.公权力机关规则制定中侵犯公民平等权的情形这里所说的公权力机关,是指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之所以采用规则制定这一术语,是因为:⑴这三类公权力机关事实上都在行使国家职权。特别是在中国,三机关的职权划分往往不很清晰,如这三机关往往联合发布某种规范性文件(联合发文) .因此

6、,如果严格遵循划分三种公权力的方式,那么这种实际权力运作的方式就容易被人们所忽视。⑵具体到某一公权力机关,如行政机关,虽然“行政立法”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法学理上已成通说,但是并未在制定法上得到反映。更为重要的是,在实际政府过程中,后者往往更直接,也更能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如果固守传统三分法的话,无疑会导致忽略这种实际运行情况。下面笔者试图举几例并加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

7、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可见,各级人民代表选举中的农村与城市代表所代表的人数为4:1.这被看作是实质平等的典范。而实际上,如同笔者将在下文所述,笔者认为这是侵犯公民平等权的一种情况。已失效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其中第二条涉及了城乡不平等的制度,也是不合理的户籍制度的体现,其原因和实质在于公民的宪法平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各地司法考试分数线不一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

8、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需求,确定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36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地方的应试人员,合格分数线放宽为335分。考虑到少数地方对通晓并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法律职业人员的迫切需求,对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民族考生,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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