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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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孙伟铭酒驾案例探讨相关法律的完善  一、酒后驾车案例与法院的判决  (一)案例  2008年5月25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十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午后,孙伟铭送其父母去成都火车站,返回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五万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

2、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

3、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孙伟铭死刑。

4、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孙伟铭所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认为,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在量刑方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  二、醉酒驾驶案分析  关注孙伟铭醉酒驾驶案,并非仅仅关注该案的审理结果,更重要的还要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和该案所

5、体现的法律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太多,以下仅就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本案是否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中争议最大的是对孙伟铭的定罪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罪的选择上,即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还是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件,虽然这两个罪都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但是它们还是有明显不同的,就本案而言,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客观方面分析  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这是因为:  (1)

6、交通肇事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不以是否发生严重就构成犯罪,是危险犯。可以想象,如果孙伟铭醉酒驾驶仅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蹭,就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了,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vie>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

7、》、《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醉酒驾驶、逆向行驶、无证驾驶、船只强行横越、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等违章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可见,对于驾驶机动车这一特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不必直接使用《刑法》,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要求。  (3)孙伟铭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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