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孙伟铭案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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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孙伟铭案的一点思考关于孙伟铭案,相信大家一定并不陌生,但还是先让我们来简单的回顾一下案情: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醉酒驾驶别克轿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一人重伤。200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本案一审判决一出,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孙伟铭毫无例外地成为了国内首位因醉酒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舆论界广泛认为判处孙伟铭死刑大快人心,是为民除害之义举,更有网民在网上发帖:应该灭孙伟铭满门!当然这

2、只是部分激进人士的做法,来看看我们法律界专业人士对本案的看法吧:该判决结果凸显了法律的“宽严相济”——孙伟铭的罪名未变,依然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鉴于孙伟铭的真诚悔过、赔偿受害者家庭、《谅解书》的签订,终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则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孙伟铭案是一个标本,对于警告那些醉酒驾驶的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各界对孙伟铭判决一致叫好的时候,我却不禁疑问:孙伟铭真的罪该万死吗?提出这个问题,很多人也许会毫不犹豫的回答:当然!杀人偿命哪!是啊,小的时候我也认为杀人一定要偿命,不然人间的正义如何

3、伸张?两千年前,汉高祖刘邦拿下关中,遂与百姓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然而历史的车轮早已滑过了两千多年,在科技与法制都飞速发展的今天,杀人者还必须以以命偿命这种最原始的方式来赎罪吗?孙伟铭案更深次地反映的是我们的制度问题,两千多年的酒文化带来的是50%以上的因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司法与执法机关屡禁不止,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不得不怀疑法院的判决真的是本着罪责刑的原则吗?还是只是为了让孙伟铭成为一个标本?与孙伟铭案极为相似的福建陈孙铭案,最高法院再做出准确客观的审查后,将一审判决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改为交通

4、肇事罪。相比之下,孙伟铭可就不幸多了,从一开始就被冠上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帽子,即使是二审的改判,也只是从阎王爷手里捡回了一条命而已。当然,首先要声明的是,在这里我并不是要袒护孙伟铭,我本人也对酒后驾车深恶痛绝,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提出我的几点疑惑并表达我的看法,我认为对孙伟铭案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理由如下:第一,孙伟铭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的构

5、成要件有四:(一)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孙伟铭驾驶车牌为川A43K66别克车由成龙路向龙泉驿区方向出城,行至蓝谷地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发生追尾。毫无疑问,本案行为的发生地与结果地均在公路上,涉及的客体也自然是交通运输安全。(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点自也不必多说,4死一伤的客观事实摆在这里。(三)本罪的一

6、般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也就是说,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这点也没有疑义,孙伟铭,男,案发时已经年满29岁,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完全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的主体。(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孙伟铭醉酒驾车的目的是送父母去火车站,如果不是自信可以可以避免,那他就是拿他父母和本人的生

7、命开玩笑,而他本人,据亲戚朋友的描述,一直是一个好青年,不存在反社会的心理,没有可能拿自己和双亲的生命开玩笑。综上所述,孙伟铭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我们制定除了法律却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又是为什么呢?第二,孙伟铭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动机裁判要旨二审判决的理由是:  1.孙某未经正规驾驶培训获得驾驶资格证,即无证驾驶并多次违法,漠视社会公众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上,威胁公众安全。  尤其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仍不

8、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最终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某对本次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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