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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8
《300384-三联虹普-补充法律意见书8》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北京懋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3层3306室电话:(86-10)5809-1200传真:(86-10)5809-1251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致: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懋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三联虹普”)委托,担任发行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其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了《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3、见书(二)》、《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和《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1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和《关于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以下合成“《补充法律意见书》”)。2014年5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
4、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于同日实施,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2014年5月23日,经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2014年第7次会议(以下简称“发审会”)审核,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已获通过。鉴于上述,本所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对发审会审核后(以下简称“会后”)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如下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中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
5、书、律师工作报告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2一、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1.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1)发行人是依法由三联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10月12日三联有限成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2)根据“天衡审字(2014)0002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按合并报表计算,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发行人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
6、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4)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4,000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1)根据“天衡验字(2010)第068号”《验资报告》,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2)经核查,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3.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1)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从事合成纤维技术开发、工程技术服务、生产线主工艺非标设备制造。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发行人报告
7、期内主营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的情况,并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2)经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34.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为刘迪,没有发生变更。5.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发行人的股东为刘迪等31位自然人股东、北京建元金诺投资中心、福建省金怡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苏天宇建元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
8、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6.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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