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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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纪展路358号第一幢107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兴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吉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畅池,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广花路塘贝路段荔湾(江高)工业区B141408。法定代表人莫万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蔚。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高士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士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

2、知)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高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畅池,被上诉人广州市高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367545号“高士”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该商标于200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粘合剂、硅胶(水玻璃)、墙纸粘合剂、瓷砖粘合剂、鞋粘合剂等。原告另为第3477210号“超易批”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

3、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胶等。“高士”商标于2006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8年12月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7年6月18日,被告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2008年6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曾对被告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制造、销售“高士超易批”批墙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上述批墙粉,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2008年9月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樟马乌金建材市场一间标有“苏兴油漆”的营业部购得被告制造的“超易批墙粉”两包,单价为人民币10元,发票所列货名为“高士熟胶粉”。该

4、产品包装袋上标明“上海高士环保材料”,其中“上海高士”字号放大,且“高士”二字外还有屋形图案环绕。该产品包装袋显著位置标明“超易批墙粉”字样,并载明“添加蓝色凝胶保水因子”、“迅速提高墙面腻子的附着力”等字样;包装袋背面“产品简介”中记载该产品是“全新一代的环保建材,是熟胶粉的升级换代产品”。在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高士超易批”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其已将该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即将获准注册,因此其在商品上使用“高士超易批”不具有侵权恶意。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通知书的原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后,即成为该商

5、标在约定期间、地域内唯一有权使用该商标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作为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被告提出的“‘超易批’文字属于行业内形容特征的文字,不应被注册为商标”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特定文字是否符合商标注册的要求,属于商标局在核准注册商标时行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超易批”商标不具有可商标性,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超易批”商标是一个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对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理应获得保护。

6、针对被告提出的其对“‘高士’文字的使用系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高士”的确是被告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它只是字号,而不是企业名称的全部。被告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明“上海高士环保材料”,其中“上海高士”字号放大,且“高士”二字外还有屋形图案环绕。这种使用明显具有突出“高士”的作用和意图,客观上也起到了将该产品和“高士”联系起来的作用。被告此时使用的并不是完整的企业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其字号,从而赋予“高士”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使用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超出了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7、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针对被告提出的“其对‘超易批墙粉’文字的使用是对其产品的描述性使用,属合理使用”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对此作出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本案被告产品的包装袋在显著位置标明了“超易批墙粉”字样,包装袋的正反两面还有广告词和说明性文字。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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