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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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司法局文件沪司发法制(2006)10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各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有关单位,市司法局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二ОО六年七月四日主题词:司法在押人员就医办法通知抄送:市委政法委,市政府法制办,司法部法制司上海市司法局办公室2006年9

2、月25日印发(共印300份)上海市在押人员就医保障和管理暂行办法一、为保障本市羁押场所在押人员的生命健康权,进一步规范在押人员的就医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和劳教所等羁押场所在押人员的医疗保障和就医管理。三、在押人员就医的医疗机构为指定的医院和各羁押场所医院、卫生(医务)所;医疗工作的主管机构为各羁押场所的上级有关职能部门。四、在押人员的医疗保障和就医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基本相适应。(二)对在押病员的诊治应公平、及时、安全,合理处置。(三)基本医疗保障

3、与按需自助相结合。(四)在押病员的疾病知情权与监管安全相结合。(五)对在押病员的生活酌情给予适当的照顾和区别对待。五、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管理:基本医疗应保障在押人员医治疾病的权利,同时应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根据在押人员医疗经费的保障程度确定具体诊疗项目和范围。除政府承担的医疗经费以外,在押人员应根据情况承担部分和全部医疗经费。具体规定如下:(一)基本医疗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1、非急救需要进行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2、高压氧治疗(仅限于急救)、血液透析(仅限于急救)、腹膜透析。3、捕前已患的难治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及遗传性疾病等。4、心

4、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安装以上进口人工器官按国产相似类型人工器官的最高价结算)。(二)基本医疗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1、非急救需要进行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2、出于维护自身健康而采取的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各种美容、健美诊疗项目,各种特需医疗服务项目。3、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及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4、肾脏、心脏瓣膜、角膜、血管、骨、骨髓等器官或组织移植;近视眼矫形术;心理治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5、保外就医病残鉴定。6、各种自伤

5、自残疾病。(三)在押病员提出自费诊治要求时,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和相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主管机构审批。(四)自费诊治原则上需符合下列条件:1、经医疗机构会诊,确认病情需要,而其诊治要求又超出在押人员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和标准的;2、诊疗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之规定;3、在押病员及(或)亲属自愿申请而又有经济承受能力的。六、基本医疗用药管理:列入《常用基本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能够保证供应,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药品;它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

6、“乙类目录”的药品应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对“乙类目录”中价格昂贵、易滥用的药品,按临床适应症予以限定,按一定比例自付使用。使用“甲类目录”中药物发生的费用,由羁押单位按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物所发生的费用,由在押病员按一定比例自付,其余部分由羁押单位按规定支付。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种类范围适当放宽。(《常用基本药品目录》见附件)七、在押病员入院时应签署《告知委托书》,明确将自己的告知、同意权委托给在押单位;医院的告知对象应明确为在押病员本人或在押单位代表;凡涉及政策、监管安全的问题或可能对患者产生

7、不利后果时,可以不告知在押病员本人;当在押病员不具备行为能力时,或因重病抢救,可由在押单位代表履行签字手续。情况紧急时,可由医院负责人签字。八、就诊和转诊办法:(一)各医疗机构开展门诊、急诊和巡诊,实行24小时值班制。在押病员原则上在本在押单位的医疗机构就诊。由于技术或设备条件限制,在对在押病员没有能力诊疗的情况下,由经治医师申请,医疗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按规定确定转诊医院。(二)转诊应送指定医院,由指定医院负责诊治。有生命危险、急需抢救的在押病员可就近送社会医院就诊。在押病员病情稳定后,应送回指定医院继续治疗。(三)急诊在押病员需要立即转诊的,当班医务人员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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