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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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素素鞋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蒋僧桥村。法定代表人林挺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石粘顺发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粘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林仙增,该厂厂长。上诉人台州市路桥素素鞋厂(以下简称素素鞋厂)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素素鞋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娟,被

2、上诉人温岭市石粘顺发鞋厂(以下简称顺发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林仙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图案商标由顺发鞋厂于1996年10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2006年6月6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0日止,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塑胶鞋。顺发鞋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素素鞋厂将其注册商标图案用于旅游鞋产品上,故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反映。该局于2007年3月15日对素素鞋厂生产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并查扣带有注册商标的旅游鞋成品754双、半成品鞋面3080只、塑料包装袋2000只。顺发鞋厂认为素素鞋厂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

3、请求判令:1.素素鞋厂立即停止对顺发鞋厂第8841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台州日报正版刊登道歉文章来消除影响;2.素素鞋厂赔偿其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损失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素素鞋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顺发鞋厂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素素鞋厂明知图案是顺发鞋厂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未经顺发鞋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旅游鞋上使用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对顺发鞋厂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素素鞋厂在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查扣侵权产品后,无证据表明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顺发鞋厂要求判令素素鞋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

4、足,不予支持。商标专用权为财产性权利,而原审法院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身就是消除影响的方式之一,故顺发鞋厂要求素素鞋厂在报刊上刊登赔礼道歉的文章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素素鞋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侵权产品成品有754双、半成品鞋面3080只,结合素素鞋厂侵权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素素鞋厂赔偿顺发鞋厂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顺发鞋厂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5、第二款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日判决:一、素素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顺发鞋厂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用);二、驳回顺发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顺发鞋厂负担7650元,素素鞋厂负担1250元。宣判后,素素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素素鞋厂在自己生产的鞋子上标上顺发鞋厂的注册商标,侵犯了顺发鞋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素素鞋厂还没来得及将这些鞋子进行销售,没有获益。二、素素鞋厂侵犯了顺发鞋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并没有对顺发鞋厂造成不良影响,也没有对顺发鞋厂造成经济损失。三、侵权人没有获益同时被侵权人没有损

6、失,侵权人无须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顺发鞋厂答辩称:素素鞋厂的侵权行为不仅给顺发鞋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顺发鞋厂带来严重的商业信誉损失,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顺发鞋厂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素素鞋厂向法庭提供了其在2007年3、4月间的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2007年3、4月间才开始生产,顺发鞋厂质证认为上述电费发票不能证明素素鞋厂在2007年3、4月前没有生产。本院认为,素素鞋厂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仅仅能证明其在2007年3、4月间的用电状况,无法证明2007年3、4月前的用电状况及生产情况,因此对于

7、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素素鞋厂的上诉理由和顺发鞋厂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判定的素素鞋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07年3月15日在素素鞋厂生产场所发现并查扣带有注册商标的旅游鞋成品754双、半成品鞋面3080只、塑料包装袋2000只。素素鞋厂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因此素素鞋厂在本案中已构成商标侵权。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确定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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