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人寿新真全意住院医疗健康保险附约

国泰人寿新真全意住院医疗健康保险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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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本險「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詳請參閱契約條款。)(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核准文號中華民國87年04月07日台財保字第871820015號中華民國87年08月15日台財保字第87244103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依102年1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102103040號函修正中華民國104年8月4

2、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核備文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91120319號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04日國壽字第9112005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國壽字第95120459號中華民國96年08月29日國壽字第9608053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國壽字第9908000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日國壽字第10107004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國壽字第1011022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國壽字第103050004號第一條附約的訂立及構成本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

3、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而訂定之。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係之養子女。「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

4、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ㄧ、苯酮尿症。二、先天性甲狀腺低能症。三、高胱胺酸尿症。四、半乳糖血症。五、葡萄糖六磷酸鹽去氫酶缺乏症。六、先天性腎上腺增生症。七、楓漿尿症。八

5、、中鏈醯輔酶A去氫酶缺乏症。九、戊二酸血症第一型。十、異戊酸血症。十一、甲基丙二酸血症。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日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6、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四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前項保險金之給付

7、,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第五條住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1.超等住院之病

8、房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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