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人寿新团体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险附约(乙富邦人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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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富邦人壽新團體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乙型)(((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備查文號:98.03.06(98)富壽商發字第257號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本本本商品經本

2、公司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保險附約的構成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份。本附約的

3、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名詞定義第二條: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三、債權、債務人團體。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

4、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本附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本附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年齡以歲為限。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歲為限。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零歲至未滿二十五歲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5、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開始,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及原位癌之疾病。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開始日第三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公司對本附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開始。該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上述保險責任開始日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為「癌症

6、」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任。保險證或保險手冊第四條: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保險範圍第五條:該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且自本附約生效日開始,經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項癌症相關之保險金。該被保險人如在本附約生效日前,曾因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返還已收的保險費,並終

7、止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保險費的計算第六條: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被保險人的異動第七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8、。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它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第八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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