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华智能募集资金专项存储与使用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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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华智能募集资金专项存储与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延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募集资金管

2、理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上海延华职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第三条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第四条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

3、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第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有权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募集资金管理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1延华智能募集资金专项存储与使用管理办法理的持续督导工作。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第七条公

4、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子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专户)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因募投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向深圳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交所同意。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5、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二)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五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

6、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第九条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2延华智能募集资金专项存储与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第十一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

7、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所并公告。第十二条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第十三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四条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当严格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8、使用部门填写申请单,经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审核批准后,由财务部负责执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照预先制定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应细化具体工作进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公司应对实际情况公开披露并说明原因。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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