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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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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与解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刑事和解这一司法领域中的新兴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进入法学工作者的视野。由于相关理论基础和实务规范还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时存在诸多争议,相同案例在不同地方的处理结果常常大相径庭。本文着眼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领域中的现状,结合实际操作中的相关案例,论证其适用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法。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政策9在传统司法实践中,对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国家暴力机关承担了积极的追诉角色,而被害人则退居为辅助诉讼的旁观者,将自己的追诉权让渡给了国家,
2、丧失了主动地位。[1]但是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兴起,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重新认识和重视,刑事和解开始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确立。可以说,刑事和解是公权力向私权利的一种有原则的适当让步。建立一套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系对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重要的意义。鉴于此立法者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监督机关,在各阶段的适用结果等方面,在立法上做出规定,弥补了刑事和解在立法上的空白局面。一、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要件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的司法领域中的适用具体有以下几个特点:(一)以双方真实
3、意思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无论是加害人的悔过还是被害人的原谅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之上,这是刑事和解的前提。(二)加害人提供补偿措施为必要根据《若干意见》第12条的内容,把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作为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条件。例如加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那么他所提供的补偿措施应该是以使被害人早日康复为出发点做出的,如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帮忙照料等等。(三)严格控制适用案件类型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明确了到底什么案件
4、才能适用刑事和解:9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犯罪。对侵犯该类客体的犯罪,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需注意的是其前提必须是因民间纠纷而不是集团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于渎职类犯罪的打击之严厉。从广义上说渎职罪应当包含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但是由于贪污贿赂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排除过失的,所以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时候可以当然解释应当排除贪污贿赂犯罪。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5、关于这一规定,是指只要在五年内故意犯罪的,无论是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无论是否执行刑罚,只要再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四)刑罚轻缓化为适用后果刑事和解的轻缓性在实践中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二、刑事和解所面临的争议刑事和解的兴起与发展只有短短数十年,在取得广泛的正面社会效应时,同时在其法理基础及实际操作上也
6、会遇到诸多争议对现实中的实践形成障碍,如:9(一)对罪行相适应原则的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体现的核心理念为:一个人受到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当,罚当其罪。[2]有些人认为刑事和解与罪行相适应存在冲突,因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应该是由审判机关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给予定罪量刑,然而刑事和解却突破了这一理念,将审判机关的裁量权的一部分转移到了被害人身上,使得犯罪人不能得到应有的处罚。然而,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行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刑事和解司法理念的显著特征正是在于突出刑事处罚的个别化,着眼于对加害人犯罪后的
7、矫正与改造,充分考虑和保护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利益。[3]因为犯罪并不仅仅是侵犯了国家的利益,其最主要也是最直接的是对受害方造成了痛苦和损失。在此前提下适用刑事和解,可以更好的起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特殊教育的作用,增加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灵活性。(二)进入“以钱买刑”的误区9中国古代对于一些皇亲国戚或者官员犯罪曾经有:“议”“请”“减”“赎”“当”等从轻、减轻处罚方法,其主要操作方式是让这些罪犯使用官位或者金钱来使其免予刑罚或者减轻刑罚。这就会使许多人怀疑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不是为了使一些有权有钱阶级摆脱惩罚的一种折中之法,使刑事和解沦为“以钱买刑”的保护伞,违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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