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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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地役权制度相关问题探究黄德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摘要]地役权制度源于古罗马法,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其在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上具有不可忽略的作用,为世界各国物权制度所吸收。地役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得以确立,其具有区别于相邻关系的独特的立法价值。同时,地役权作为当事人意定的产物,不仅没有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反而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遵循和对物权法定之不足的一种弥补。因此,为了使地役权这一古老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充分发挥其生机与活力,必须对地役权制度进行细致的剖析,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地役权制度。[关键词]物权法;

2、供役地;需役地;地役权;相邻关系地役权制度作为最古老的他物权形式,源于古罗马法,是指为一定目的役使他人之物的物权的总称。主要包括乡村地役权与城市地役权。最初二者界限分明,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与城市用地逐步融合,界限变更为凡供房屋便利的都成为城市地役权①。罗马法地役权制度的确立,从立法精神、原则、内容等几个方面影响了众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规定,为各国民法所继受,并随着各国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对土地利用价值需求的不断提高,地役权制度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地役权的概述(一)地役权的涵义从现代民法学理角度来看,地役权是指不动产使用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使

3、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①我国《物权法》第156条将其定义为“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承担地役权的土地为供役地,利用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英美法中也有关于地役权(casement)的概念,是指一个人在他人上地上存在的一种利益,其主要表现为一种土地负担,设有这种负担的土地被称为供役地,享有这种权利的土地被称为需役地。由此可见,地役权是以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的,旨在为自己所有不动产(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利用他人不动产(供役地)的权利。(二)地役权的类型现代民法理论确定的地役权类型主要有以下四种:其一是以供役地为地役权人使用的,如

4、通行、引水和排水地役权;其二是以供役地为地役权人收益的,如在供役地伐木或取得其他材料;其三是禁止或限制供役地为某种使用的,如禁建高楼妨害釆光,眺望等;其四是排除相邻关系任意规定适用的,如设定需役地的竹木根枝可逾越相邻供役地的地役权,抑或设定需役地屋檐上的雨水可直接注入相邻供役地的地役权等。(三)地役权的期限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我国上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或集体,因此,通常除国家或集体之外的人只能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居住

5、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30年,草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30—50年,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30—70年。地役权通常是设立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即地役权的设立往往晚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因此,当土地使用权人设定地役权时应充分考虑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也不得约定永久期限。(四)地役权的取得与消灭1.地役权的取得地役权可以因法律行为而取得

6、也可以因非法律行为而取得。法律行为取得包括原始设定(即合同)与继受转移两种方式。我国《物权法》规定地役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地役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必要要件,登记只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耍件。因此,只需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地役权合同即可取得地役权。同样,地役权除了因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而原始取得之外,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享有地役权的一方当事人因转让、赠与和遗嘱行为将需役地转移时,地役权也随之一并转移,需役地继受人因此而取得地役权。而非法律行为取得则主要包括地役权的继承和时效取得。地役权作为一种不具有专属性的财产权,具有继承性,可以成为继承权的客体,但同样

7、要遵循地役权一并转移的原则。而地役权的时效取得仅限于“继续且表见者”。“继续”是指地役权的内容一一土地的利用不间断,“表见”是指从外部可以认知的事实状态,因而,非持续的地役权(如季节性引水地役权)或非表见的地役权(如观望地役权)则不承认时效取得。①2•地役权的消灭地役权的消灭概括起来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其…,事实上不能。表现为标的物(土地或建筑物附着物)灭失或者土地被征收;其二,存续期间届满。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的地役权期间届满而致地役权的自然消灭;其三,约定的消灭事由岀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附解除条件,在条件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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